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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袁圆与丁强,郑兴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圆,丁强,郑兴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834号原告:袁圆,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7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1日,住四川省长宁县。委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兴霞,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长宁县。委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圆与被告丁强、郑兴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需要,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7.1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44.86元,共计2911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23时30分许,袁圆驾驶自己的渝BY79**号二轮摩托车到渝北区两路镇汉渝路67号附12号丁强经营的摩托车销售维修门市找丁强维修摩托车链条。丁强查看情况后,拿出工具对链条松紧度进行了调整,然后告诉袁圆需要对链条加些机油,并启动摩托车,使链条呈怠速运转状态。又叫袁圆去工具箱拿机油自己加。袁圆按丁强示意的机油所在位置取了机油,在蹲着加机油过程中,右手拇指被转动的齿轮绞伤,前端离断。袁圆伤后,到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休养。住院医疗费12797.10元由袁圆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2014年9月,袁圆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强给予赔偿,因被告丁强同意和解协商赔偿而撤诉。2015年9月袁圆再次诉至法院判决被告丁强赔偿损失,因缺失郑兴霞作为被告主体而撤诉。由于协商不成,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强、郑兴霞辩称:1.二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渝北区丁强摩托车经营部才是适格被告。2.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过高,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23时30分许,原告袁圆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到渝北区丁强摩托车经营部维修摩托车链条。被告丁强查看后,用工具将链条松紧度进行了调整,然后发动摩托车,使摩托车呈怠速运转状态,让袁圆自己去拿机油来给摩托车链条加油。袁圆在给摩托车链条加机油过程中,右手拇指被转动的齿轮绞伤。后袁圆在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毁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适当休息壹月,避免患指负重;2.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了解患指恢复情况;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共花医疗费12797.10元。原告袁圆系城镇户籍,于2011年7月1日与重庆机场空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平均工资为4395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4421元,2014年8月实发工资2672.5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4240元。另查明:丁强与郑兴霞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渝北区丁强摩托车经营部的经营者是郑兴霞。庭审中,被告郑兴霞的代理人陈述:事发时,渝北区丁强摩托车经营部实际由郑兴霞经营。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两次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报警处置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视听资料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到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强在对原告袁圆的摩托车进行维修时,原告应其要求为摩托车链条加机油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丁强的帮工;但因被告丁强是为渝北区丁强摩托车经营部进行摩托车维修工作,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即郑兴霞承担。因此,原告为摩托车加机油过程中手指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兴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受益程度并结合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中的30%由被告进行赔偿为宜。被告丁强、郑兴霞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9月曾两次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次于2016年7月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2797.10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其主张按每天32元计算为8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为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住院28天,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一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后只有2014年8月工资为2672.5元,与其平均工资相比,减少1722.5元,2014年7月、9月的工资均未明显减少。故对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费1722.5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主要过错,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袁圆的损失共计17295.6元,被告郑兴霞赔偿30%计518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189元;二、驳回原告袁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兴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郑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