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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军与许军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军,许军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楼军,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屠榆婓,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军良,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楼军与被告许军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许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许军良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变更,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许军良支付欠款48000元,并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军良在中江驾校任教练员期间,向原告承包教练车,在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7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因被告未予归还,遂提起诉讼。被告许军良答辩称:1、借条虽由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交付过借款,借款不成立;2、本案实为欠款,如果是被告作为汽车教练员任务未完成之欠款,也不应计算利息,且原告应提供结算清单;3、2013年8月24日,中江驾校转让时,原告明确表态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不再需要支付;4、被告签字时借条上金额为13000元,35000元的借条是一张白条,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借据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军对其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教练车期间,经结算,尚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领(付)款凭证27份,拟证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许军良在领(付)款凭证上的签名与借条签名系一致的事实;证据三、教练车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是教练车承包经营关系,且合同上的签名也存在走势变化的事实。被告许军良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四、申请证人韩国丽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性质非借款,且中江驾校转让时,在西子宾馆开会,原告宣布,教练员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及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五、申请出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欠条上“许军良”的签名非许军良本人所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蒋某到庭作证并形成证言笔录(证据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记载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确系被告所签;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记载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并非被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2010年12月30日记载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综合认证。证据二、被告认可领(付)款凭证上大部分系其所签,具体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作分析认证。证据三、被告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的教练车辆单车经营承包合同确系被告所签,2010年5月的合同,因被告记不清楚有无签字,故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2年1月1日的合同系其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份的合同,因被告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之处理无必然关联,本院亦不作分析认证。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代理人进行了诱导性发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韩国丽已到庭作证,故其证言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解释主观臆断性强,且鉴定结论没有对申请鉴定的“许军良”的笔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与本案当事人不符合;被告许军良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接受本院委托,经法定程序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已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中为何将“许军良”书写成“许良军”的瑕疵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亦就司法鉴定相关的专业性问题作出解释,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楼军曾系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被告许军良向诸暨市中江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教练车,承包教练车期间,原告楼军为被告垫付应缴纳给驾校的保险费等各项费用。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许军良共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共计13000元,并由被告许军良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楼军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正,月息2分利计算,逾期按3分利计算”。后被告许军良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借条》中“许军良”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案后样本,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借条》中“许军良”签名字迹与样本1-3上许军良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本次鉴定,被告许军良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结算,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许军良应依照约定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军良对其提出的已经付清欠款及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楼军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就鉴定相关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记载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借条上“许军良”的签名字迹并非许军良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35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军良应支付原告楼军垫付款计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楼军负担730元,由被告许军良负担27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许军良预付),由原告楼军负担。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1500元,由原告楼军负担(已由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马徐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