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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谢战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战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战武,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大金家沟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实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战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谢战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战武于2016年7月24日7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号黑色珠峰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战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战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战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谢战武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战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日期15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