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多橾,男,23岁,1993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时亮,男,23岁,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吴鸿凌,男,24岁,1992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仫佬族自治县。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冉多橾从“福建老板”(在逃)处拿到他人的身份证及电话卡后分给被告人程时亮、吴鸿凌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分别在四川省广元市及绵阳市、陕西省汉中市及宝鸡市等地冒用刘某、连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商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分别办理银行卡五张、八张和六张,后统一交给被告人冉多橾,由被告人冉多橾交给“福建老板”并领取每张银行卡120元的费用,被告人冉多���按办理银行卡数量将钱分发给被告人程时亮、吴鸿凌。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吴鸿凌、程时亮在本市渭滨区长安银行金陵支行、广元路支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当场抓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冉多橾冒用刘某身份证在宝鸡市长安银行金陵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621448100******1178)后在宝鸡市渭滨区狂点网吧被查获。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认定被告人冉多橾系主犯,应当对本案三被告人所骗领的十九张信用卡承担刑事责任,属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时亮、吴鸿凌系从犯,应当对其各自骗领的八张、六张信用卡承担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述事实,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开卡银行资料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苟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多橾、程时亮、吴鸿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多橾系主犯,应当对本案三被告人所骗领的十九张信用卡承担刑事责任,属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程时亮、吴鸿凌系从犯,对其各自骗领的八张、六张信用卡承担刑事责任,并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多橾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时亮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鸿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及手机卡等物品,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