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邹玉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峰,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曾因吸毒,2016年3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邹玉峰在高邮市怡嘉天下小区B27幢3单元405室,3次容留赵磊、陈富华、陈以春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玉峰在上述地点,容留赵磊、陈富华、陈以春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玉峰在上述地点,容留赵磊、陈富华、陈以春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玉峰在上述地点,容留赵磊、陈富华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玉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玉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磊、陈富华、陈以春、唐健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指认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房产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玉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玉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