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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敬凯、蒋锐,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罗敬凯、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起经营位于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194号的万胜电子店期间,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同年7月起,被告人尹某(系被告人李某之妻)在该店参与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其参与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0万余元。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到万胜电子店清查时,将被告人尹某带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前进街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李某前往派出所向尹某了解情况后,回到万胜电子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从万胜电子店位于本市江汉区大兴巷的仓库内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57元的数字卫星接收天线锅面、天线、天线支架、卫星电视接收解码器、高频头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被告人尹某离开派出所后,于同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潘某、吴某、夏某、张某证人证言,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对十三部卫星电视接收机的鉴定意见》、《对卫星电视接收机的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尹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尹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被告人尹某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前往派出所并未主动投案,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超威数字卫星接收天线锅面13面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