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苗士美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士美,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办事处高二庄村委委员,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案发后被暂停代表资格),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苗国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济南鲍德炉料公司工人,住济南市。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曾用名王宾,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马勒贝洱济南热系统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南市。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宜逊,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兵,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彩龙汽车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国建全(实习),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玮,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济南市光大水务历城有限公司工人,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雷、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及辩护人任强、孙宜逊、黄卫东、国建全(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东方花园小区南门入口处,被告人苗国栋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匿名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民警李某某、张某带领辅警王某某、郑某某前往处置。李某某、张某、王某某、郑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车辆到达案发现场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苗士美指责并阻挠出警人员摄像,被告人苗国栋用右拳击打辅警王某某左耳并将其警帽打掉,辅警郑某某使用警用喷射器制止苗国栋。随后,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追逐并殴打出警人员,致使张某、郑某某二人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耳部外伤可以认定,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苗士美、王玮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当日晚上,被告人苗国栋、XX、高兵在家人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苗国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国栋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并积极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构成自首,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兵构成自首,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具有赔偿意愿。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东方花园小区南门入口处,被告人苗国栋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在此处谩骂。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电话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指派民警李某某、张某带领辅警王某某、郑某某出警,四人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车辆到达案发现场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苗士美指责并阻挠出警人员摄像。在民警李某某、张某上前询问、与当事人沟通时,被告人苗国栋用右拳击打正在录相的辅警王某某左耳,其警帽被打掉。辅警郑某某在警告无效的情形下,使用警用喷射器制止被告人苗国栋击打民警。随后,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追逐并殴打出警人员。被告人王玮在追逐过程中踢了郑某某大腿根部一脚,被告人XX正面踹了辅警郑某某胸口一脚,被告人苗士美踹了郑某某小腿一下,致使郑某某当场晕倒。民警张某被苗国栋摔倒在地后被高兵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张某其腰椎损伤可以认定,构成轻微伤,郑某某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耳部外伤可以认定,构不成轻微伤。2016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苗士美、王玮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苗国栋、XX、高兵在家人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系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民警)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0日16时53分出警的情况,参与阻挠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的约有5人,3男2女,分别是醉酒胡闹男子,3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较壮,短发,光着上身肩膀有纹身,他打了王某某头部;曾拍打李某某肩膀的男子是用脚朝我面部踹的人,30岁左右,身高约一米七八,短发,上身穿灰色外衣,下穿蓝色牛仔裤,深色运动鞋;将郑某某一脚踹倒的男子约30岁,身高约一米七八,稍胖,较壮,短发,上身穿深色V领毛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棕色皮鞋;阻挠民警录像并朝倒地的郑某某踹了一脚的中年妇女约50岁,身高约一米七,中长发,穿白色带棕色毛领外套;追打郑某某过程中用脚踢郑某某的年轻女子,30岁左右,身高约一米六八,较瘦,长发,上身穿黑色运动棉外套,肩袖上带有三根白色条纹;2、被害人郑某某(系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5时许接110指令,新东方花园小区门口有人喝酒闹事,把门堵了。值班民警张某、李某某带我和辅警王某某前往处置。我们4人着警服驾驶鲁A23**警号警车到达现场后,将警车停在路边,我们4人下车走至小区南门入口处,王某某负责录像,现场聚集了十来个人,其中一名醉酒男子在入口起落杆下大声咋呼,旁边有人劝他、拉他,张某、李某某上前询问,一年轻男子用手拍李某某,李某某警告他别动手,有事说话,就在我们和对方沟通时,醉酒男子不知何时站起来绕到正在录像的王某某跟前,朝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把王某某打了一个趔趄,警帽被打掉,我看见醉酒男子还想继续攻击王某某,就拿出警用喷射器朝他喷了一下试图制止他,这时年轻男子追打我,边追边喊:“揍死他。”我绕着警车跑,后来追打我的人越来越多,就在我从东往西跑的过程中,快到一辆停着的轿车前时,一年轻女子从我右侧踢了我裆部一脚,正好踢在我的睾丸上,我一疼向前一倾,这时从我正面过来一个较壮男子,用脚直接踹到我的左胸处,我当时一晕直接倒在地上,这时一白衣中年女子过来踢了我左腿一脚,一瘸腿老头踢了我左侧脖子一脚,李某某过来护着我,否则那些人还得过来打我,之后我就晕过去了。打王某某的醉酒男子30多岁,个子不是很高,较胖较壮;用脚踢我裆部的年轻女子30来岁,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较瘦;从正面用脚踹我胸部的男子30多岁,身高一米七五左右,较壮;用脚踢我左腿的中年妇女50多岁,身高一米六五左右,穿一件白色外套;瘸腿老头踢了我脖子一脚,他在现场反应不是很强烈;3、被害人王某某(系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新东方花园小区有人醉酒闹事,把门堵了。民警张某、李某某带我和郑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处置,5时10分左右到达现场,已经聚集了十来个人,小区入口起落杆下坐着一醉酒男子在咋呼,旁边的人劝他、拉他,但他情绪很激动不听劝阻。我们上前了解情况,我在后面录像,一年纪较大女子奔向我,不让我录像,情绪非常激动的和我理论,我看这些人情绪太激动了,就把录像机朝下录,这时我没注意醉酒男子何时到了我跟前,从我左侧上来就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把我打了一个趔趄,同时警帽也被打掉了,我当时觉得头一晕,接着就听郑某某喊:“怎么打人呢。”醉酒男子不听劝阻,这时郑某某拿出警用喷雾器朝醉酒男子喷了一下,接着就有五六个人追打郑某某,场面混乱,我被打了一下头比较晕,没注意这些人是怎么打的郑某某,只看见后来郑某某倒一辆轿车前,李某某说:“殿波,赶紧给所里打电话,请示支援。”我打完电话后看见张某也倒在地上,我没看见他是怎么倒的。张某起来后那些打人的人就都四散走了,阻挠我录像的中年女子往小区里面走,张某在后面跟着,我怕张某再吃亏,也在后面跟着进了小区,一年轻女子开一辆红色别克轿车从小区往外走,张某让我记住车号,我记下车号鲁A881**,再后来增援人员到来后,我们准备带中年妇女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她坐在地上说难受,不肯跟我们走,她的一名亲戚同意跟我们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我们就将这名亲戚带到了派出所,120急救车送郑某某去了医院。我被醉酒男子打了一拳,经检查左耳耳膜轻微穿孔。现场年纪较大女子50多岁,中等身材,穿一件白色外套;醉酒男子30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较胖;参与追打郑某某的除了中年女子还有两男一女,年龄都在30多岁,两男都较壮,女的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较瘦;4、证人杨某某(系新东方花园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3点至晚上11点,我在新东方花园小区南门传达室值班。南门是小区的入口,下午4点45分左右一辆银灰色轿车从小区南门准备出去,我从传达室出来对司机说这是入口,你应当从出口出去,开车的女司机没说什么,车后排一较胖男子下车对我说,你开不开,不开给你砸了。我看男子喝了不少酒,当时有车准备进小区,我就回到传达室把升降杆打开了,银灰色轿车往外走,外面的车要进来,两辆车顶在了一起,喝酒男子就骂外面车的司机,外面车的司机也骂喝酒男子,银灰色轿车上下来一50多岁的瘸腿男子一直对外面司机说好话,外面司机就把车开走了。喝酒男子就骂我们,这时物业主管武献礼过来对喝酒男子说别闹了赶快走吧,喝酒男子一脚踹在武献礼肚子上,把武献礼踹倒在地,我把武献礼扶起来拉到传达室里,喝酒男子还在门口不停的骂,队长邵则立(音)把武献礼拉到地下车库去了,喝酒男子还在一直骂我们。物业值班人员通过对讲机让我去小区监控室,我去监控室待了一会又去地下车库看武献礼,过了约半小时我回到南门传达室时,已经没人了;5、证人张某某(系新东方花园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17时左右,我在新东方花园南门值班,一名身材较胖、喝多酒的男子用脚踹了经理肚子一脚,经理想还手揍他,我们把经理拉回了物业办公室。我回到南门时,一年轻男子到值班室要求我调监控,因为值班室没监控,年轻男子想打我,被一年轻女子拉走了。我怕他们再回来打我,就离开值班室到了南门北侧约20米远的位置,一群人追着一名民警跑,民警跑到一辆轿车旁摔倒了,我没看清是怎么摔倒的,一名穿白色外套年纪较大女子用脚踢了倒地民警身上一脚;6、证人司某某(系济南高新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16时40分左右,我开车准备进新东方花园小区南门时,一辆车准备从小区出来,因为这是小区入口,保安一直不给他开门,车上下来一名喝酒的男子和保安发生纠纷,现场三四名保安不给他开门,喝酒男子不断辱骂保安,我等约5分钟,因有急事就按了喇叭,保安把门打开了,那辆车开了出来,因为我的车已经拐进来了,两辆车顶在一起,我对那辆车的女司机说你开车让一下,我先进去,喝酒男子冲我骂了起来,我说你再骂,男子又骂了我,我说你凭什么骂我。男子想冲我过来,这时好几个人把我和男子拉开,旁边的人劝我不要和醉汉一般见识,我就上车打了110,说在新东方花园南门发生纠纷,需要出警。然后我开车通过小区西门回家;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中午,我们一大家子的人在我儿子王某家聚会,苗国栋等几个表兄弟都喝了酒,在酒桌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王某和苗国栋吵了几句,大家就劝着苗国栋先走,李燕就开车带着苗国栋一家先走了。过了一会李燕给我打电话说苗国栋在小区门口和别人吵起来了,我下楼时碰到高某某,就和高某某一起去了小区南门,李燕开车走了小区南门的入口处,正好有一辆车要进小区,两辆车就堵在了入口处。苗国栋下车一直在骂对方司机,对方司机想过去找苗国栋,我给司机说好话,让他不要和苗国栋一般见识,司机就开车走了。苗国栋还是一直闹,不停骂传达室里的保安,后来不知道谁打了电话,高兵、XX、李良军、苗士美、王玮都到了小区门口,苗国栋还一直在骂保安,高兵以为保安打了苗国栋,就到传达室找保安,我让王伟和季万菊赶紧把高兵拉了出来。苗国栋也想冲进传达室,我就把他拉到升降杆那里。这时来了一辆警车,下来4名穿警服的民警,其中一名民警拿着摄像机,高兵过去拍了前面一名民警一下,我怕高兵和民警发生冲突,赶快过去把高兵拉开。苗士美挡在民警前面不让录像。苗国栋不知何时站了起来,我听到身后乱了起来,一个民警往东跑,高兵和XX在后面追,民警围着警车转了一圈后向西跑,后来发生的事我没看到,后来被追的民警倒在李燕的车旁边,苗国栋从身后用胳膊搂住另一名民警的脖子,把这名民警摔倒在地,我跑过去把苗国栋拉到李燕车的北边,用鞋底朝他头上打了几下,用手扇了他几个耳光,然后我和李良军、高某某把他塞进车里,让李燕开车带他们走了。高兵、XX不知何时走了,我和苗士美一起往家走。苗国栋头上、口鼻都流血了,是我打的,与民警无关。我没看见民警打高兵、XX等人;8、证人高某某(系被告人苗士美之夫)、李良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中午,我们一大家子的人在王某家聚会,饭后苗国栋在小区南门入口处耍酒疯,我们劝了半个小时,直到警察到来,当时我头脑比较混乱,只顾着劝苗国栋,具体发生的事我现在记不清了。经辨认民警提供的现场录像,阻挠民警录像的是苗士美,动手打录像民警头部、勒住一名民警脖子将其勒倒在地的是苗国栋,高兵踢了倒地民警一脚,王玮把一名正在跑动的民警踢倒在地;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没有下楼,在小区南门入口处的事情其不知情;10、证人李某某(系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17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新东方小区门口酒后堵车滋事。我和民警张某,辅警王某某、郑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一名青年男子在小区入口处大声谩骂,旁边有些他的亲戚,我走到距离男子2米左右的位置,询问周边的人现场是什么情况。一名二十五六岁的男子满身酒气的走到我面前,用力拍打我的左手臂,要求我到保安室看录像。我用手拨开他拍打我胳膊的手,警告其不要与我有肢体接触,男子被他人拉开。我向现场一位年长男子询问情况时,听到身后有人大声吵闹,扭着看见入口处男子已经到了我身后,负责录像的王某某头上的警帽掉了,像是被人打了,郑某某制止打人男子,但男子不听,郑某某警告无效的情况下,用携带的辣椒水喷了男子,接着男子的亲属共5人开始围追、殴打郑某某,郑某某跑开,我冲上去制止他们的攻击行为,现场极为混乱。拍打我胳膊的男子和另一名体型较壮男子在打郑某某时撞在一起,郑某某跑到鲁A65S**灰色轿车东侧时,被一名袖子上有白色竖杠的女子踢了大腿根部一脚,体壮男子正面踹了郑某某胸口一脚,郑某某被踹倒在地,一名白衣年长女子踹了郑某某小腿一脚,我冲上去将他们推开,护住郑某某。这时我看见张某被入口处男子压倒,拍打我胳膊男子用脚踹了张某一脚,我因保护郑某某无法脱身救张某,赶紧打电话向分局指挥中心、派出所值班室请示支援,这时郑某某表情痛苦,呼吸困难,处于昏迷状态,我随即拨打120电话。打人者乘坐车辆离开,其中一辆车号为鲁A65S**。支援警力和120急救车到达后,我将郑某某送往医院治疗;11、书证:(1)舜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证明:2016年2月10日16时51分,该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李某某、张某于17时0分到达新东方花园门口处置警情,17时40分处警结束;(2)山东我招我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聘用郑某某并安排其在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辅警岗位工作;(3)山东我招我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聘用王某某并安排其在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辅警岗位工作;(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关于侦查大队办案地点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侦查大队办公地点在分局楼内,办案区设在辖内4个派出所;(5)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侦查卷中因笔误,2016年3月15日对XX的讯问地点应在济南市第二看守所,张某辨认王玮笔录中的“王纬”应为“王玮”,XX辨认郑某某的笔录中“受害人照片”应为“犯罪嫌疑人照片”;(6)济南市历城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暂停苗士美区十七届人大代表资格并许可对苗士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济历城人发[2016]5号)证明:该人大常委会决定暂停苗士美的济南市历城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并许可对苗士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2、鉴定意见:(1)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6]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说明》证明:张某头面部、颈椎、腰椎外伤史明确,伤后即入院治疗,其腰椎损伤可以认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b之规定,评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人王玮、苗国栋、XX、高兵均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证明张某受到足以导致腰部损伤的外力作用,伤前无腰部功能障碍,伤后出现腰椎走行区压痛(+),且多次向陪同人员及主治大夫反映腰部不适,结合会诊意见有L1椎体骨挫伤,认为张某腰部存在急性损伤致腰部功能障碍,存在相关椎体附着的肌腱、韧带损伤。因此评为轻微伤,无不妥之处。标准中所述“肢体”指四肢和躯体;(2)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6]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会阴部外伤史明确,伤后立即入院治疗,其右侧睾丸鞘膜腔积液,经治疗,积液已吸收,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5.a之规定,评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及被告人王玮、苗国栋、XX、高兵均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字[2016]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耳外伤史明确,伤后立即入院治疗,左耳鼓膜表面挫伤,少量血痂,未见穿孔,其左耳部外伤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其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玮、苗国栋、XX、高兵均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13、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警视频资料》、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吻合;14、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孙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高海峰(高兵、王玮之子)2014年8月29日出生;1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辩人被告人的情况;16、被告人苗国栋的辩护人提交:(1)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苗国栋系自首;(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的意愿;(3)请愿书证明:被告人的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4)通话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7、收到条三份证明: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万元、郑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18、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的户籍信息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投案自首的经过;20、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与物证、书证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士美、苗国栋、XX、高兵、王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致使多名执法人员受伤。故对被告人苗国栋辩护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XX辩护人的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兵辩护人的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士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苗国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人高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被告人王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