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晓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渝,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晓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晓渝未到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晓渝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租住的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陈某某、童某3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公安民警将张晓渝查获,张晓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渝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某、童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6]4205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渝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晓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0日,实际执行期限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