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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侯江磊与王岩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江磊,王岩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169号原告:侯江磊,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才,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岩锋,男,生于1982年10月6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章锁,男,系王岩锋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江磊诉被告王岩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江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才,被告王岩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章锁、别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退还收取的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在建房过程中,多次遭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无理阻拦,原告多次找人协商,后见施工工期和原材料都将到期,迫于无奈同被告签订了协议后向其支付2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王岩锋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村组领导参与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原告明知自己的建房行为影响了我全家人的××是自愿给我的补偿,该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返还2万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侯江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进行阻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有村组人员在场协调、见证,且加盖有社区“民调委员会”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光盘所记载的内容属实,但那是签订协议之前的事。被告出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严重影响被告采光,协议原告补偿正当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房屋坐西朝东,原告的房屋坐东朝西,所以原告没有影响被告的采光。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组协调,双方于2015年6月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透光补贴费。之后原告以签订《协议书》遭受胁迫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以签订协议时遭受胁迫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使用合同案件一级案由合同纠纷为妥。原告在诉讼中认为被告在其建房过程中曾采取过激行为阻碍其施工,构成对原告签订协议的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证明被告在其施工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但未证明被告以此为要挟来达到签订协议的目的;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所在村组人员的协调下,并经淅川县商圣街道冬青社区居民委员会民调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因遭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之间缺乏高度盖然性的因果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江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侯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0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孟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