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莉与潘海芹、杜成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潘海芹,杜成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534号原告:孙莉,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玲(孙莉母亲),住址同上。被告:潘海芹,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杜成伟,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孙莉诉被告潘海芹、杜成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潘前章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6‰,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潘海芹、杜成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潘前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结清了2014年5月28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海芹、杜成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本院(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潘前章向原告孙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工程周转需要借到孙莉人民币11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21.6‰。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11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潘前章和王立霞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潘海芹、杜成伟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潘前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了2014年5月28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本案借款人潘前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正在服刑中。潘前章向原告孙莉的该笔借款,本院刑事判决书对此未作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海芹、杜成伟为潘前章立据向原告孙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潘海芹、杜成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海芹、杜成伟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潘前章已经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该笔款项已交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2014年5月28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潘海芹、杜成伟承担借款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芹、杜成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潘海芹、杜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