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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容政权与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政权,丁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653号原告容政权,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下同)鸭溪镇东升社区酒厂小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丁小霞,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容政权诉被告丁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政权、被告丁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政权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80万元,2016年7月12日借款40万元,合计15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丁小霞辩称:1、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10万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14万元。2016年7月12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曾在被告处借款47万元,后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时候双方协商约定各自的借款进行冲抵,故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中应当冲抵47万元;3、原、被告双方基于多年的好友关系,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现只认可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丁小霞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容政权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后被告丁小霞又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容政权出具《借据》1份,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原告容政权分别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丁小霞支付借款110万元后,因被告丁小霞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丁小霞向原告容政权出具40万元金额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容政权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庭审中,原告容政权陈述该40万元并非借款,实际系按月利率5%结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容政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丁小霞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缴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借据、银行流水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容政权出具2份《借据》证明被告丁小霞向其借款110万元,被告丁小霞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关于1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容政权以被告丁小霞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丁小霞辩称原告曾向其借款47万元应在本案借款金额中予以冲抵的问题,因原告容政权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容政权是否差欠被告丁小霞47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被告丁小霞要求本案冲抵47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11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得有利息的问题,原告容政权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丁小霞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丁小霞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容政权陈述2015年2月5日、3月5日、4月6日、5月6日分别转账的1.5万元为30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15日转账的8万元为80万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根据前述几笔款项的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以及被告丁小霞未向原告容政权借款40万元但却出具40万元借条的情况来看,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确有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息系按月利率5%计算,同时确定被告丁小霞通过银行转账的14万元以及2016年7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40万元为借款利息,故原告容政权要求被告丁小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丁小霞已经支付14万元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2015年7月12日的40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丁小霞还应按照借款利息欠付的时间分别支付原告容政权借款利息8.54元(0.6万元×14月+0.14万元)、19.04万元(1.6万元×12月0.16万元),合计27.58万元,2016年7月12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丁小霞亦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容政权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小霞支付原告容政权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27.58万元;二、由被告丁小霞偿还原告容政权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丁小霞偿还原告容政权借款8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容政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费用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丁小霞承担13392元,原告容政权承担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