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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闫智伟与刘福弟、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智伟,刘福弟,娜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164号原告闫智伟,男,个体。被告刘福弟,男,个体。被告娜娜(又名李娜),女,个体。原告闫智伟与被告刘福弟、娜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弟、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64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福弟与被告娜娜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5月起,被告刘福弟因承包朗润园建筑工程,向原告赊购砂石料(含三料),截止2015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福弟欠原告砂石料款64300元。被告刘福弟给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闫智伟砂石料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64300元),欠款人刘福弟,2015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娜娜承诺拿朗润园(抵顶工程款楼房)偿还该欠款,并在欠条注明”朗润园四区28#、29#刘福弟以房抵顶工程款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圆整,李娜,2016年8月11日”。至今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福弟向原告赊购砂石料,欠款643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刘福弟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娜娜与被告刘福弟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其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且被告娜娜在被告刘福弟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注拿房抵顶欠款,其认可该欠款为与被告刘福弟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所欠,故被告娜娜应当按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弟八条、弟一百零九条、弟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弟、娜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智伟砂石料款6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刘福弟、娜娜负担,退还原告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弟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弟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弟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