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许文强、黄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强,黄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强,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高中文化,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玮,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高中文化,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强、黄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强、黄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在未有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被告人许文强为被告人黄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在上海抵扣税款71312.82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许文强通过所控制的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黄玮实际控制的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872467、票面金额128888.89元、税额21911.11元),抵扣税款21911.11元。被告人许文强收取被告人黄玮10254元开票费。2、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许文强通过所控制的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黄玮所控制的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954454,金额290598.29元、税额49401.71元),抵扣税款49401.71元。被告人许文强收取被告人黄玮3120元开票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文强为被告人黄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在上海抵扣税款71312.82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文强、黄玮定罪处刑。被告人许文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玮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许文强通过所控制的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黄玮实际控制的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872467、票面金额128888.89元、税额21911.11元),抵扣税款21911.11元。被告人许文强收取被告人黄玮10254元开票费。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文强供述,2014年上半年,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袁州区渥江镇黄某镇长。当时黄镇长跟我说乡镇的税收任务比较重,希望我在渥江镇开公司帮渥江镇完成税收任务,并跟我谈好完成税收任务后可以返点25%。之后渥江镇政府注册好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交给我经营。我经营的是银、钯、铱、铑等贵稀金属,我进货是从江苏、上海,销售给上海的公司。发票在宜春开,帮渥江镇完成税收任务。上海市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4年6月因要完成半年任务进项不够要我开了一份票给其公司,这一份票是没有实物交易的,其他的都是有实物交易的。经查看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6月的会计凭证,票号NO:01872467,开票时间2014年6月14日,购货单位上海市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10105596412072,品名:钯,数量:800克,单价:161.1元,票面额128888.8元,税额:21911.1元,税价合计:150800元。销货单位的纳税人识别号:360902099477326。对方按票面额的税价合计6.8%付钱给我的,这份票琛玉给了我10254.4元。2、被告人黄玮供述,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底,具体月份不记得了,公司法人代表况海琦,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营贵、稀金属的买卖。2016年6月,因为我的客户问我要很多金属钯,然后我问江西的供货商许文强,但许文强手中没有这么货,我就在朋友手中买了800克的货物,连同许文强卖给我的货物一起交给我的下家。我在朋友手中购买的这800克货物是没有票的,这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许文强多开给我的。票号NO:01872467,开票时间2014年6月14日,购货单位上海市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10105596412072,品名钯,数量800克,单价161.1元,票面金额128888.8元,税额21911.1元,税价合计150800元。销货单位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60902099477326。我把这张发票当成从朋友那购买的那批800克金属钯的进项发票拿去抵扣。我按照票面金额的6.8%支付了手续费给许文强,即给了许文强10254.4元的开票手续费。3、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6月初,许文强打电话问我是否是渥江镇的黄镇长。我说是。许文强介绍其叫许文强,听说渥江镇税收任务比较繁重,其手中有税源,问我们需不需要,我当时回答可以,并叫其过来面谈。过了几天,许文强到我办公室找我,许文强说其在铜鼓、上高、宜丰都成立过贸易公司,做了很多年的业务,手头上有比较多的税源,目前想过来宜春这边发展,希望我们在渥江镇设立一个企业,并承诺每月缴纳50万以上的税收。我同意后,就安排了财税办的易全兵主任和许文强对接此事。之后的事情我就没管了。这次许文强出事之后,我找易全兵过问此事,才知道许文强在我镇开办了一个叫渥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贸易公司。当时许文强拿了一个身份证过来准备注册公司的,但说用一个身份证注册公司太打眼了,希望我们政府能帮其提供一个身份注册公司,之后易全兵就用了我们政府财税办的胡斌的身份证注册了渥鑫实业有限公司。此事是由我镇政府财税办的易全兵主任和许文强一起办理的,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文强,胡斌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代表。4、证人彭某证言,2014年5月,温汤国税分局的一个朋友叫我去吃饭。当时就有人介绍我到许文强的渥鑫公司当会计。吃完饭后,许文强找到我问如果帮其做会计,多少钱一个月。当时我说1000元到2000元,许文强当时就说给我2000元一个月。我当场答应了。后来我到国税局申报一般纳税人,国税局的人到我们渥江的工作场地看了以后给我们批了一般纳税人。5、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14日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金属钯,单位克,数量800,单位161.11111111,金额128888.89元,税额21911.11元,票号NO01872467,已抵扣。6、税务登记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纳税人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开业,经营范围贵稀金属、有色金属、化工产品销售、国内贸易,法定代表人胡斌。7、证明及租房协议,证实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落户于渥江集镇,租用张洪庚房屋一套用于办公。二、2015年2月7日,被告人许文强通过所控制的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为被告人黄玮所控制的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954454,金额290598.29元、税额49401.71元),抵扣税款49401.71元。被告人许文强收取被告人黄玮3120元开票费。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文强供述,2015年2月,我用博文贵金属的名义开过一张发票给黄玮。我记得当时黄玮打电话给我,说其公司这个月有很多业务,进了几十万元的货物都是没有发票的,下家的客户都需要发票,希望我能给其提供一点发票,让其做进项抵扣,好给下家开具发票。因为我和黄玮也是长期的业务关系,我就同意了。2015年2月7日,票号02954454,品名钯,票面金额290598.29元,税额49401.74元,税价合计34万元,购货单位上海市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我按照票面金额的6.8%向黄玮收取了手续费,这张票是34万元的,我总计收取了黄玮23120元手续费。2、被告人黄玮供述,2015年2月,我叫许文强给我以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为我虚开过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次的情况一样,当时也是因为我的客户问我要很多货。当时在我的上家供货商手中购买了货物之后,有一部分货没有发票,而我的客户则需要发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联系了许文强,叫其虚开了这一份发票给我,我再开给了下家客户。票号02954454,时间2015年2月7日,票面金额290598.29元,税额49401.74元,税价合计34万元,购货单位上海市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我按照票面金额的6.8%给了许文强手续费,这张票票面金额34万元,我总计支付了23120元手续费给许文强。当时我直接给了许文强现金。3、证人晏某证言,2014年6月,许文强来到我办公室说其在宜春市袁州区渥江镇办了一个企业,当地政府对缴税企业有奖励政策,想叫我问下经济开发区政府对缴税企业有没有奖励政策。然后我帮许文强打听到经济开发区也有类似的政策,说其想在经济开发区也开个公司,我对许文强说,想开公司,要其自己去找经济开发区的相关部门协商。许文强同意了。后来我知道许文强开办的公司名称叫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我知道以前帮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做账的会计是彭会计(具体姓名不知道)。2015年初更换了一个会计,叫廖会计。4、证人彭某证言,2014年5月时,当时温汤国税分局的一个朋友叫我一起去吃饭,当时许文强也在饭桌上,在饭桌上就有人介绍我到许文强的博文公司当会计。当时我答应了。吃完饭后,许文强找到我问如果帮其做会计,每个月工资要多少,当时我说1000元到2000元。许文强当时说给我2000元一个朋。我答应了。2014年6月,许文强跟我说宜春市经开区已经跟其谈好了,办公场地在广汇家俱城,要我帮其登记成立一家公司。当时许文强拿了两个身份证复印件给我,一个叫李龙根、一个叫李健康。我拿着这两张身份证去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博文贵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李龙根。我到国税局申报一般纳税人,国税局的人到我们广汇家俱城看了场地后给我们批了一般纳税人。5、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7日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金属钯,单位克,数量2000,单位145.2991453元,金额290598.29元,税额49401.71元,票号NO02954454,已抵扣税款。6、税务登记表,证实纳税人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开业,经营范围贵稀金属、有色金属、化工产品销售、国内贸易,法定代表人李龙根。7、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租房协议,证实宜春市博文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根,办公地点在江西广汇家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还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文强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证实2015年11月17日向宜春市公安局交纳罚没款1000000元罚没款。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证实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路503号2幢209室,法定代表人况海琦,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成立日期2012年5月10日。4、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缴清单,证实已将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相关设备收缴。5、发票清理销毁(申请)表,证实已将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6、侦查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文强、黄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6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省公安厅转来相关线索,称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利用黄金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文强、黄玮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黄玮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强作为宜春市渥鑫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被告人黄玮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人黄玮控制的上海琛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71312.82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文强、黄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许文强、黄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许文强、黄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黄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