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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沈滨,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沈滨,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滨,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吉红,女,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沈滨、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钇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滨、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滨、吉红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3316438.89元;2、被告沈滨、吉红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85099.9元(其中利息0元,复息0元,罚息185099.9元)。2016年7月20日(含)后,以本金331643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4%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55061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沈滨、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沈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沈滨提供总额为38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沈滨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授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7日,沈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396701.31元,贷款期限4个月,采用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现拖欠贷款本息3501538.79元。被告沈滨、吉红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滨、吉红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被告沈滨、吉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沈滨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滨提供总额为38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6年8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时,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沈滨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2015年9月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沈滨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沈滨向原告借款3396701.31元,贷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9月7日起到2016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执行利率以4.6%为基准利率上浮6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沈滨发放贷款3396701.31元。被告沈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沈滨欠原告本金3316438.89元,罚息185099.9元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沈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滨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6438.89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罚息185099.9元,并以本金3316438.8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04%按日计收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5061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沈滨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滨、吉红的夫妻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滨、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316438.89元和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罚息185099.9元,并以本金3316438.8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04%按日计收罚息至本清为止;二、被告沈滨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沈滨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50元,减半收取18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25元由被告沈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