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孙保安与徐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安,徐林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223号原告孙保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徐林保,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保安诉被告徐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粮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12月13日,被告先后两次共拖欠原告粮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林保拖欠原告孙保安玉米、小麦款20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又拖欠原告玉米、小麦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玉米、小麦款,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保安玉米、小麦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复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