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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秀娥与殷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娥,殷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316号原告:梁秀娥,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殷富鹏,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梁秀娥与被告殷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娥与被告殷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富鹏因生意资金紧张,通过刘鸿丽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一直没有结算。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殷富鹏辩称,其于2015年12月12日转给担保人刘鸿丽刘某某20000元,剩余20000元待其将淇滨区中凯国际的一套门面房卖掉就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被告辩称事实,本院对担保人刘鸿丽刘某某及原告梁秀娥进行了核实,刘鸿丽刘某某称殷富鹏欠其4420元,实际还款金额为15580元,原告梁秀娥及被告殷富鹏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殷富鹏向原告梁秀娥借款40000元,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2015年7月1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2月12日,被告殷富鹏还款20000元,扣除其欠担保人刘鸿丽刘某某的4420元,实际还款15580元。下欠款项244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梁秀娥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刘鸿丽刘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殷富鹏借原告梁秀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但对被告殷富鹏已偿还部分1558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利息应分段计算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12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为292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9月16日,应以本金2442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为3333.33元,共计6253.33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2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超过规定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秀娥借款本金2442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共计30420元二、驳回原告梁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70元,由原告梁秀娥负担498元,被告殷富鹏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学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