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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刘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邹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邢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春经本村村委会批准,在本村东头桥西侧(占地0、7亩)投资修建北屋瓦房四间,从事木材加工生意。2012年春季,被告程某某购买原某某乡政府水利站房产及场地使用权后,为了重新修建,需要让原来占用该水利站房产及场地的被告刘某某退出,后经村干部进行协调,由被告程某某为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租赁原告的房屋与场地,并承担房屋租金(详见合同),由刘某某在此经营刻石碑生意至今。2016年4月20日,原告索要租金并主张按合同约定调整增加租金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经村干部调解但无效果。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房屋及场地,恢复原貌;2.责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2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租赁原告房屋四间及院内部分空地,租赁期至邢某某、刘某某不干为止,租金每年2200元,由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物价上涨有大的变动时,可三年一次调整,期间原告不得以合同规定之外的原因终止合同,将邢某某、刘某某退出,否则将负法律责任,三方签字合同生效。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金6600元。证据3.证人张某甲、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的经过及双方形成纠纷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提交的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法定事由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方可以其他方式作证,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而采用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乙方)及被告程某某(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租赁原告房屋四间及院内部分空地,租赁至邢某某、刘某某不干为止,租金每年2200元,由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物价上涨有大的变动时,可三年一次调整,期间原告不得以合同规定之外的原因终止合同,将邢某某、刘某某退出,否则将负法律责任,三方签字合同生效。2016年4月2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房屋及场地,恢复原貌;2.责令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2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四年(即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租金共计8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房屋及场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载明“承包期至乙方不干为止。”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确,故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为之,原告并未提交证实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据,于法无据,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度房屋租金为2200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庭审中明确表示系指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租金,双方对于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未在《合同书》中进行约定,按照租金实际支付的情况及交易习惯,被告系每年度开始时先行支付租金,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金由被告程某某支付,且租金由被告程某某一直履行缴纳义务,故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租金2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