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初95号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郑正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媛,董事长。第三人: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关东风路9号。法定代表人:饶丰收,董事长。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享有足以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应得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得执行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2、由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其与第三人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建设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合同订立后,其依约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2012年4月17日完成主体框架封顶。由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违约未按时足额或迟延支付工程款等致工程第一次停工,停工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1月25日,其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复工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1日复工,至2014年9月1日,完成主体工程,因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违约,致工地于2014年9月20日起再次停工。后经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就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达成协议。2016年4月诉至法院,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鄂0203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百盛家园”5号楼差欠其工程款490万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200万元。但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百盛家园”5号楼申请执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8月8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2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以其提供的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701号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作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的工程款为690万元为由,驳回其要求停止对“百盛花园”5号楼拍卖的异议申请。因“百盛家园”5号楼是其承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其建筑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且其提出异议是在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内行使,其在应得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百盛家园”5号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其应得权益范围内,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不得执行该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而请求人民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百盛花园”5号楼建设工程款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债权,解决的是各种债权之间的顺位问题,并非指施工人对施工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故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享有本院对“百盛花园”5号楼的执行行为予以排除的权利,也即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