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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78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52年10月25日出生,南丹县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某,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铜江一队社员,农民,现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容源,南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某1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丹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香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儿子王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养女王柔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请求判决位于南丹县城关镇第四小学后面一层平房(占地104平方米)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位于南丹县城关镇第四小学后面一处瓦房(占地100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独自居住。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后又于2009年11月收养养女王柔静。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情凶残、脾气暴躁、独揽家中经济大权,原告如同奴役般奔波劳碌。为此,双方吵闹不休。1997年,双方第一次到城关法庭要求离婚,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原告本着为儿子着想的原则,接受了和好调解。但从法庭回来当天,被告拒绝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多年来,原、被告在脾气、性格、为人以及对老来的生活打算和安排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和分歧,多次协商均无效果。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2015)丹民初字157号判决书中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于2016年8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正因为双方仍有感情,才会于2009年收养养女王柔静,原告是因为嫌弃因病残疾的儿子王某2,才会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只要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家庭仍能和好如初。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丹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对于本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居委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的证明本质上是原告的自我陈述,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能一天24小时跟随原、被告,因此不能证实双方分居或者感情破裂,另外,证人证言上签名的有22人,但是出庭作证的仅有2人,认为就算是邻居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分居。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有公章及居委代表签字,内容即使是原告的陈述,也有22人签字捺印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仅以口头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铜江二队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2016年9月14日铜江二队将一块位于南丹县第四小学围墙旁的废渣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被告,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没有盖章也没有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于无权属证明的不动产不予以处理;4、为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情况,被告认为两人的证言没有可信度,不能证明是否分居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是原、被告的邻居,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他们陈述的是亲眼所见,亲身感知的事情,且都确认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至少有2年以上,本院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于××××年××月××日与被告石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后又于2009年11月收养养女王柔静。1997年,双方因矛盾到城关法庭起诉离婚,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原告本着为儿子着想的原则,与被告和好。但之后双方依然矛盾不断,并且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在(2015)丹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中表述“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两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最终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目前原告与养女在南丹县城关镇第四小学后面一处瓦房居住,被告与儿子在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041号的平房居住,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时间至少有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三十多年,原告三次提出离婚,可见被告并未反思自身的原因,其虽不想离婚,但却没有实际的行动来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原告的心意、挽救家庭。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时而同意离婚,时而反对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至少有两年之久。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分居后,原告与养女居住并共同生活,被告与儿子居住并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以及尊重子女生活习惯的原则,本院认为,养女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生活费用,儿子由被告抚养并独自承担生活费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各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平房和瓦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平房和瓦房由原、被告按现状管理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养女王柔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生活费用,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费用;三、位于南丹县城关镇第四小学后面一处瓦房由原告管理使用,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041号的平房由被告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75元,被告石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丹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香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解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