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元伟与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国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伟,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2民初1610号原告:周元伟。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东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522321-3。法定代表人:李竣,总经理。被告:张建国。原告周元伟与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国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根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终审判决,从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划款87753元,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与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黄国兵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只应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43876.5元,不应代被告支付26203元,原告对此依法有权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国共同偿还原告按连带责任多支付他人的赔偿款26203元。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元伟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周元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原告按连带责任多支付他人的赔偿款26203元,因此,本案的追偿的被告应为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黄石市磁湖东路4-2号,属于黄石西塞山区地域,应由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张建国有规避管辖之嫌,故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被告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建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按连带责任多支付他人的赔偿款26203元,故本案应属于赔偿责任内部追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为湖北永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黄石市磁湖东路4-2号,属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