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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兰芝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芝,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38号原告:胡兰芝,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胡兰芝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芝诉请:1、被告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经营收益32796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第2、3款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2、3年度,由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6%、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收益的,被告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第2、3年度收益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取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未付清房款,并非该商铺所有权人,无权收取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更谈不上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商铺1间,总房款为234263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保证为该商铺的合法所有人;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2025年10月26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2、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6%、8%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另查明,原告支付首付款后至今未付清剩余房款,亦未取得涉案商铺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付清房款,并非该商铺所有权人,无权收取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更谈不上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原告保证为该商铺的合法所有人。即该合同以原告取得商铺所有权为前提,现原告只支付了商铺首付款,未取得商铺产权证书,非该商铺所有权人,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兰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凌蝉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