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宫玉霞与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玉霞,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435号申请执行人:宫玉霞,女,1971年9月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姜玉广,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法定代表人:赵英忠,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宫玉霞与被执行人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194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执行人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厂院内吊节80个、普通车床1台、电箱1个、牛头刨床1台、立式升降台铣床1台、吊笼4个、5m×1.2m铁板27张、圆钢80根(约5吨)查封,现在评估中。现申请执行人宫玉霞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大连中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相官审判员 丛长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