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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涛龙、邱定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涛龙,邱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81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鹏(系原告刘某父亲),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萍,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龙,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邱定胜,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501843-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负责人:应归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涛龙、邱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萍、被告徐涛龙、邱定胜、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800.4元,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涛龙、邱定胜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徐涛龙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河路16号即宁波宝佳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由东往北右转弯时,右前轮与在该厂区内步行的刘某发生接触,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1日转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趾伸肌、胫后肌损伤、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下肢感染,于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5601.61元。现原告于宁波市康复医院象山分院继续康复治疗,仍须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已无力承担,而被告目前仅支付医疗费193801.21元。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邱定胜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徐涛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邱定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徐涛龙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象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徐涛龙、邱定胜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地为工厂进出车辆的主要重装作业区,原告年仅五岁,其监护人应预见到原告在重装作业区玩耍存在安全隐患仍放任原告一人在厂区内随意逗留、玩耍。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涛龙见原告在厂区玩耍即按喇叭并采取制动措施,转弯时已避开原告,但原告仍加速折返重装作业区路面导致被告徐涛龙来不及采取措施而造成右后轮擦撞原告。因此,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被告徐涛龙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邱定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801.21元,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3000元,共计193801.21元。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车辆投保于本被告处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应负一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在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原告提供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象(公)交认字2016第3302252016B00075号】一份,拟证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涛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于2016年8月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甬公交止字(2016)第10号】各一份,拟证明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未告知对事故责任认定复核裁定的结果,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无法区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自重较大,危险性较高,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无道路交通标识的厂区内,道路环境复杂,人员往来较多,驾驶人应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某存在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象(公)交认字2016第3302252016B00075号】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10时5分许,被告徐涛龙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河路16号的宁波宝佳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由东往北右转弯时,右前轮与在该厂区内步行的原告刘某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1日转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伴缺损,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趾伸肌、胫后肌损伤、左小腿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下肢感染,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5601.61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93801.21元。2016年8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象(公)交认字2016第3302252016B00075号】,认定被告徐涛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涛龙、邱定胜不服上述事故责任划分,于2016年8月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交《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请求撤销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同年9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甬公交止字(2016)第10号】,以另一方当事人刘某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另查明,被告徐涛龙驾驶的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定胜,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又查明,被告徐涛龙系被告邱定胜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涛龙受被告邱定胜指派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涛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徐涛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鉴于被告徐涛龙系提供劳务方,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邱定胜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邱定胜已支付的193801.21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进行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85601.61元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8560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5601.61元由被告邱定胜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93801.21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81800.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邱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