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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亨利旺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亨利旺特殊钢有限公司,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亨利旺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贲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415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夏小丽。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亨利旺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旺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锚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合锦泰)加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锦泰公司上诉称,其与亨利旺公司之间未订立并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且未约定实际发生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南通市海安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锦泰公司虽然否认其与亨利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亨利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有管辖协议。亨利旺公司在本案的诉请为合锦泰公司支付其加工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亨利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等事实,需在于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并非管辖程序审查范围。合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