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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执复196、197、198、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冈州大道证券营业部同业拆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冈州大道证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执复196、197、198、19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1-1号君泰国际B栋一层3号,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5、6楼。法定代表人:陈永健,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3号3号楼三至五层。负责人:谭劲恒,总经理。被执行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冈州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50号102-52号二楼。负责人:李伟。复议申请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2、423、523、5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汇达广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林公司)、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冈州大道证券营业部(称简冈州大道营业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华林公司发出(2013)穗中法执恢字第81-8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华林公司履行执行法院(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701、702、703、726民事判决。华林公司对此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终结该四案的执行。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在执行汇达广州分公司与华林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四案【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1196、1197、1198号】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述四案的债权债务已形成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述四案应当终结执行。华林公司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详细阐述了上述四案应当终结执行的事实与理由,但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立案恢复执行,并于3月26日向华林公司送达了(2013)穗中法执恢字第81-8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华林公司恢复上述四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法院虽然未针对华林公司的终结执行申请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但对上述四宗案件予以恢复执行的决定事实上驳回了华林公司的相关申请。上述四案符合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不应恢复执行程序。华林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25-128号执行裁定书;2、关于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证券部在我部的债权清理情况的函;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文件(广州银发(1999)109号);4、1998年8月9日对杨继英的调查笔录;5、1998年8月26日对吴绍林的调查笔录;6、1999年6月3日对杨瑞月处长的调查笔录;7、(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418-421号民事裁定书;8、(2002)穗中法执字第0865、1196、1197号民事裁定书;9、关于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的情况报告(1997年4月4日)执行法院查明,关于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南方金融营业部)与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江门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四案,执行法院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701-703、726号民事判决,判决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共计应返还款项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给南方金融营业部;在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由江门证券公司负责清偿。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3日以(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464、465、466、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查明涉案法律关系先后形成于1994年7月6日至1995年3月29日之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南方金融营业部于1999年4月26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18、419、420、42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认定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欠南方金融营业部的本案债务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的规定进行资产出让,并已由中国光大银行所属的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大公司)接受,现正待中国光大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划拨资金清偿债务。因用以清偿的资金到位时间不能确定,不宜对两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故执行法院于1999年9月15日裁定四案中止执行。之后,南方金融营业部以发现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02年3月21日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号、1196号、1197号、1198号立案恢复执行。2002年8月7日,光大公司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华投公司)签订《代位偿还协议书》,其中约定光大公司同意以其处分的资产代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偿还欠华投公司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同意光大公司代替其偿还上述所欠华投公司债务的法律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原债务人在本协议上述所欠华投公司的债务本金部分已全部清偿完毕,利息部分双方(或华投公司与原债务人)另行商议;光大公司代位偿还后形成光大公司与原债务人相应代位偿还数额的债权债务,由光大公司与原债务人协商解决。执行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号、1196号、119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华投公司于2002年8月7日与光大公司签订了《代为偿还协议书》,由光大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资产代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偿还了该营业部欠权利人的2000万元本金(以物抵债)。对于剩余债务,由于江门证券公司称该债务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的规定,转由光大公司承接,其正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进一步协调理顺之中。该裁定认为:光大公司已代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偿还了该部欠南方金融营业部的2000万元本金,对剩余的债务,江门证券公司正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进一步协调理顺之中,考虑到这一过程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南方金融营业部共有四案在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故对上述四案的剩余债务可由其中一案继续执行,据此作出以下裁定:对(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464、465、46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另在(2002)穗中法执字第1198号案中,执行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以向南方金融营业部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处理。另查明,南方金融营业部是由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于1996年3月29日拨款500万元成立的非企业法人营业单位。1997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7)160号文批复同意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并入华投公司,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投公司接收。2000年1月3日,工商部门核准南方金融营业部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20日,广东省财政厅向华投公司发出《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兼并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有关财务处理的复函》(粤财外(2001)62号),其中明确要求华投公司兼并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必须承担其全部的管理,对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权益进行兼并,即兼并范围应包括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各部门、企业及所有对外投资。2002年8月29日,华投公司书面申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注销登记,并表示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的人、财、物已并入华投公司,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投公司承继。2002年10月25日,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登记注销。因此,华投公司依法成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号、1196号、1197号、11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承继该案债权。201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为甲方)与汇达广州分公司(为乙方)、华投公司(为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处置三方协议》,其中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02年8月7日,丙方拥有特定债权包59810949.61元。该债权包具体指:丙方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债权14821610.5元;对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债权41344256.11元;对丰顺资金拆借市场债权1545083元;对惠州金融市场龙门办事处债权210万元;为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乙方代丙方清偿再贷款债务的对价,丙方同意将特定债权包59810949.61元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转让给乙方所有,并协助乙方完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具体债权转让的内容见合同二。同日,华投公司(为甲方)与汇达广州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二》,约定:l、截止2002年8月7日,甲方拥有特定债权包59810949.61元。该债权包具体指:甲方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债权14821610.5元;对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债权41344256.11元;对丰顺资金拆借市场债权1545083元;对惠州金融市场龙门办事处债权210万元;2、甲方同意,将上述特定债权包所涉法律上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作为新债权人,享有对上述四债务人的债权及不限于附属追索权等权利;3、根据甲方与光大公司(现更名为乙方)于2002年8月7日签定的《代位偿还协议》,乙方代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向甲方清偿债务200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代为清偿后,即从甲方承接上述债权的追索权;4、甲方至迟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协助乙方做好上述债权的法律移交手续,其中包括向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61344256.11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701、702、703、726号判决书的执行权利人变更为乙方。2013年3月,汇达广州分公司以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号、1196号、1197号、1198号案,并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5月14日,执行法院以(2013)穗中法立审执字第16、17、18、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一、被执行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港口路营业部名下位于江门市良化新村南132XXX号602、135号202、602房屋。二、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胜利路21XX号201-1室、403室、地下二层仓库、车库的不动产。三、江门证券名下位于江门市五福五街10XX座301房。四、江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凤阳街17XX号之一首层(1-6:A-B+2.5M)、二层(A-C+1.5M轴)房屋。五、江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凤阳街17XX号301、302、303房。2013年9月30日,执行法院以(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变更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冈州大道证券营业部、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号、1196号、1197号、1198号案的被执行人。同年10月12日,执行法院以(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89-92号执行裁定,变更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号、1196号、1197号、1198号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30日,执行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华林公司名下的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2015年3月16日,根据汇达广州分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1196、1197、1198号案的执行,案号为(2013)穗中法执恢字第81-84号。2015年3月23日,执行法院以(2013)穗中法执恢字第8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344,256.11元。为此,华林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汇达广州分公司向执行法院陈述意见如下:本四案债务从未发生转移。华林公司异议理由的实质是指本四案债务已转移给汇达广州分公司承担。华林公司的异议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情况,更没有法律依据:(一)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二)本案债权人从未同意过债务人江门证券公司(现华林公司)及其新会营业部(现冈州大道营业部)将债务转移给光大公司;(三)光大公司也从未同意承担本四案债务,更从未同意华林公司及其冈州大道营业部不再承担本四案债务。1、光大公司代华林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的行为只是案外第三人的代还款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2、对于本四案尚未执行的利息债权,光大公司或汇达广州分公司更是从未同意承担或代为偿还;(四)华林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完全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债务转移,也更加谈不上债权债务混同的问题。华林公司在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已形成混同,应该终结本案执行的观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华林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1997年4月4日,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向江门证券公司做出《关于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的情况报告》,该报告机构沿革部分载明:其部为江门人行批准设立,现名称由“江门金融市场新会代理处”、“江门证券公司新会代理处”逐步改名而来,由于金融市场是人民银行的附属机构,所以其部一直沿续下来,都是接受人民银行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主要负责人的编制属于人民银行。该报告债权债务的由来部分载明:自1990年成立江门金融市场新会代理处后,按照当时的政策,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开展资金拆借、调剂业务。其部自1992年成立以来,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业务。对于在九六年进行账务清理中上报的拆入、拆出资金中反映的19879万多元的债权债务,是原经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成立的新会金融市场遗留的债权债务。该报告债权债务处理结果载明:鉴于其部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根据人行总行银发(1996)345号文的精神,将原新会金融市场的所有的债权(截止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为19879.3万元)及所有的债务(截止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为19879.3万元)未含应收未收的利息(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4290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截止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1530万元),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已经得到省人行、市分行稽核部门的逐笔确认,并核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并入人行新会支行的会计帐。至此,其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根据上级人民银行的规定,所余的应收未收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因债权债务已并入人民银行会计账务,故其应在人民银行的会计账务中进行清理。次日,中国人民银行新会支行在上述报告中盖章确认“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上述情况属实,现我支行已将各有关人员组织起来,配备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成立了清理小组,对原新会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进行彻底的清理”。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1999年4月2日做出的《关于认真做好人民银行原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工作的通知》(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载明:为落实总行《关于对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的通知》(银发(1998)557号)精神,把人民银行原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给光大资产托管公司,确保违规经营资产转让和处置工作顺利进行。其中第一条规定,资产转让打包出售的范围是指人民银行及所办经济实体、融资中心直接向企业的贷款、投资或参股,人民银行指定项目通过金融机构向企业的贷款、投资和参股的资产。第四条规定,资产转让出售后的债务清偿由分行统一负责。华林公司提交的《关于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证券部在我部的债权清理情况的函》为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于1999年7月15日致执行法院的函件。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在该函称:其部于1994年至1995年间,与广东省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回购合同,总金额2000万元。这笔债务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要求(原人行广东省分行《关于落实总行对广东省分行违规经营问题处理意见的贯彻意见》),于1996年12月31日并入人民银行大帐,资产负债平衡。根据人行广州分行《关于认真做好人民银行原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工作的通知》(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的要求,并入大帐的违规经营资产现已全部完成“打包出售”的资产转让工作,违规经营负债则按照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中第四点的规定“资产转让出售后的债务清偿由分行统一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新会市支行在该函中盖章确认“情况属实”。1999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内审处杨瑞月处长接待执行法院执行人员时表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464-46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江门证券公司及其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的债务是否列入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规定的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范围,因在清理过程中故无法确定;如果列入,按照文件规定由人民银行偿还。1999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内审处杨继英向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反映,其分行对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申请“打包出售”违规经营资产的债务因只有总数没有清单而无法确定;将会按照资产总数来移交资金给下属支行,每个支行的债务清偿工作由支行负责;根据内部工作方案“谁借钱,谁还钱”(但该方案有待人行总行批准才能落实)。1999年8月2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向人民银行江门中心支行行长吴绍林调查情况,吴绍林向执行法院表示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打包出售”违规经营资产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已上报分行,统一由分行负责,偿还债务方案由分行决定(至今未布置),资金何时到位不清楚。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464-46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混同的情形,需要解决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认真做好人民银行原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工作的通知》(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所包含的债务、是否已由光大公司(现汇达广州分公司)承接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执行法院曾在(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418-4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欠南方金融服务总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本案债务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的规定进行资产出让,并已由中国光大银行所属的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现正待中国光大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划拨资金清偿债务。”但是,在(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1196、1197号民事裁定书中,执行法院重新认定:……华投公司于2002年8月7日与光大公司签订了《代为偿还协议书》,由光大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资产代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偿还了该营业部欠权利人的2000万元本金(以物抵债)。对于剩余债务,由于江门证券公司称该债务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的规定,转由光大公司承接,其正在与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进一步协调理顺之中。因此,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欠南方金融营业部的本案债务由光大公司接收仅为债务人江门证券公司自称,并非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确认。其次,从华林公司因本次执行异议向执行法院提交的1997年4月4日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向江门证券公司做出的《关于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的情况报告》中,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自认其部自1992年成立以来,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业务;对于在九六年进行账务清理中上报的拆入、拆出资金中反映的19879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原经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准成立的新会金融市场(1990年成立)遗留的债权债务;而上述法律文书所涉债务形成于1994年、1995年。因此,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在《关于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的情况报告》所述债务难以认定为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三,根据执行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相关负责人所做的调查,也没有明确上述法律文书所涉债务属于原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资产“打包出售”的范围。据此,华林公司主张(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464-46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属于广州银发(1999)109号文所包含的“打包出售”的债务、上述法律文书所涉债务已由汇达广州分公司承接,依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在光大公司与华投公司签订的《代位偿还协议书》中,光大公司仅同意代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偿还欠华投公司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部分由双方或华投公司与原债务人(即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下同)另行商议;光大公司代位偿还后形成光大公司与原债务人相应代位偿还数额的债权债务,由光大公司与原债务人协商解决。在201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汇达广州分公司、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三方协议》和汇达广州分公司、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中,亦没有显示汇达广州分公司同意承接原债务人(即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下同)对华投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反而约定汇达广州分公司对原债务人享有61344256.11元债权。再者,上述法律文书所涉债权人先为华投公司,后为汇达广州分公司(即之前的光大公司),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华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同意其将案涉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包括汇达广州分公司)。综上所述,华林公司主张(2013)穗中法执恢字第81-84号四案件的债权债务已混同,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撤销(2013)穗中法执恢字第81-84号《执行通知书》、并裁定终结该四案的执行,不予接纳。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2、423、523、524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林公司的异议。华林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债权债务已形成混同。一是本案债务已并入人民银行大帐。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由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于1999年7月15日出具给执行法院,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新会支行确认属实,证明本案债务已于1996年12月31日并入人民银行大帐。证据2的时间远远晚于华林公司提交的证据9,但执行法院仅根据证据9,否定所涉债务已经并入人民银行大账,认定错误。二是本案债务并入人民银行大帐后,由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已由执行法院生效的(1999)穗中法经终字第418-421号民事裁定查实。此后执行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865、1196、1197号民事裁定亦未否定上述事实。(二)本案所涉债务与复议申请人华林公司无关。江门证券公司新会营业部在1990年成立至1998年12月30日期间一直隶属于人民银行新会支行。在此之后才正式脱离人民银行新会支行,成为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1994年、1995年期间,属于人民银行新会支行的债务,应当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债权债务是否发生混同,导致执行债务消灭从而终结本案执行。对此,本院详述如下:首先,执行法院已对本案执行债务的承担作出生效的执行裁定。2013年9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111-114号执行裁定,变更华林公司、冈州大道营业部为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债务。华林公司现又以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为由、本案债务应由人民银行新会支行承担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其异议和复议事由均属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作出裁定的事项,故华林公司以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执行债权债务混同应以执行当事人主体归于同一人为基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执行案件中,如果执行债权和执行债务均归于同一人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名下,应当认定为执行债权债务发生混同,执行债务因此消灭,执行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汇达广州分公司,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华林公司,执行债权和执行债务并未归于同一人,故本案缺乏认定执行债权和执行债务混同的基本事实。再次,涉案债务是否转移存在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作出认定。复议申请人华林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至汇达广州分公司名下,但汇达广州分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因债的转移涉及实体权利争议,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此直接进行审查判断,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涉案债务是否转移、能否成立不予审查确认,华林公司可另循法定途径主张。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对此进行审查、作出认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华林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22、423、523、5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伟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