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正荣,郑显会,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28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内江市东兴区。主要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鹏,系四川恒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曦,系四川恒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正荣,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郑显会,女,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蜀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资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正荣、郑显会、宜宾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3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兆伟审 判 员 孙文奇代理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