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耿树杰与张剑波、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树杰,张剑波,王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629号原告:耿树杰,男,1968年6月12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被告:张剑波,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被告:王丽香,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系张剑波之妻。原告耿树杰与被告张剑波、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树杰、被告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剑波从原告处借现金540000元,到还款日期确不能偿还,于今年6月28日写下了另一张借条,保证二个月后偿还,到期后未能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被告张剑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偿还能力。被告王丽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剑波、王丽香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往来,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剑波为原告出具了借原告540000元的借据,保证二个月后偿还,到期后未能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剑波对借原告耿树杰540000元现金无争议,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波、王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耿树杰借款5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张剑波、王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力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