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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春德与施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德,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2222号原告:杨春德。被告:施安。原告杨春德与被告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杨春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47幢第7层703室,被告施安住所地为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征润州8组117号,均属于镇江市润州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返还借款,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