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9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何英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9408号原告何英,女,汉族,系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古城子麦子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光,系主任。原告何英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费用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诉称,原告系被告麦子屯村村民,并且系该村集体组织成员。2012年征收土地,被告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人口安置费165,000元。可是,被告只给付了原告82,500元。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村民代表均同意按照全额165,000元给付原告款项。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原告人口安置费82,500元。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口安置费8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给付。原告何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麦子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麦子屯社区居民,并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人口安置费165,000元,确实给原告支付了82,50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2014年9月16日麦子屯社区居委会代表大会议事表决表一份,证明被告村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均同意对原告的人口安置费改为全额发放,被告应按165,000元的补偿费金额给予原告发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一份,证明以户代表进行表决,但是村里不是进行的户代表表决,所以是无效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方案的表决不合法,应按照村民代表进行表决,而该方案是以户代表进行的表决;该第六条不适用原告,原告不存在离婚后再婚的情况;原告的户籍迁到被告处是2004年,在征地补偿方案内,所以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麦子屯社区居民,并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人口安置费165,000元,给原告支付了82,500元。2014年9月16日召开麦子屯社区居民代表大会,通过表决,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均同意对原告的人口安置费改为按165,000元全额发放。又查明,《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是于2012年9月17日发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该麦子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认可;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的麦子屯社区征地安置方案,其称根据该方案原告应得安置费82,500元。但2014年9月16日被告召开麦子屯社区居民代表大会,通过表决,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均同意对原告的人口安置费改为全额发放,被告应按165,000元的补偿费金额给予原告发放。此项表决应视为对原有方案的更改,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口安置费16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82,500元,还应给付原告8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口安置费8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英人口安置费82,500元。案件受理费1,863.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