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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友嫦诉王学平、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嫦,王学平,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335号原告:罗友嫦,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正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平,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飞龙镇飞龙场街***号。被告:隆梅,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飞龙镇新农场街***号。原告罗友嫦与被告王学平、被告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和被告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友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学平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原告罗友嫦催促被告王学平还款时,被告王学平承诺还款并于2016年6月15日为表示还款的诚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王学平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被告隆梅系被告王学平的妻子,该借款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隆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学平未作答辩。被告隆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友嫦通过同学唐成万认识被告王学平,相互来往。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学平与唐成万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和被告王学平商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学平转账200000元,被告王学平当时就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上面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学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收回原来的借条。新的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王学平的亲笔签名,借条上注明王学平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后,也没有清偿借款。被告王学平和被告隆梅于2003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条,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学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王学平是借款人。借款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借款到期时间,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自本案受理之次日起算较为恰当。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学平和被告隆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友嫦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王学平和被告隆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