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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闫仲英与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仲英,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729号原告:闫仲英,女,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济南军区第二招待所保洁员,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仲英与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凤,被告国华物业法定代表人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韩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160元、年休假工资16350元、工装押金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洁员一职,2007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认认真真的工作,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并且在2014年被评为优秀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近十年,被告从没为原告安排过年休假,原告多次要求均被拒绝。2016年5月19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让其办理离职手续,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7年12月才到期,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华物业辩称,1、答辩人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系法定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5月13日,被答辩人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止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系法定终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此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支付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答辩人要求支付2015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属福利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2015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己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装押金500元,答辩人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闫仲英于2007年1月到国华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12月。闫仲英月平均工资为2208元。2016年5月18日,国华物业以邮寄方式向闫仲英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闫仲华于2016年5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闫仲英终止劳动合同。闫仲英于2016年6月2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华物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年休假工资16350元、工装押金5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26.7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押金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闫仲英不服该裁决第一、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国华物业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亦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赔偿金。闫仲英主张国华物业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国华物业认为闫仲华于2016年5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系法定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闫仲英主张其从未休过公休假,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国华物业认为闫仲英要求支付2015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己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5月13日,闫仲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华物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止与闫仲英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闫仲英要求国华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闫仲英在国华物业工作不满10年,其要求每年享受5天公休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闫仲英于2016年6月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其要求国华物业支付2015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依照上述规定,国华物业于2016年5月13日与闫仲英终止劳动关系,闫仲英2016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天(134天÷365天×5天=1.84天)。国华物业应支付闫仲英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15.20元(2208元÷21.75×5×200%)及2016年1月1日至5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3.04元(2208元÷21.75×1×200%)。国华物业同意返还闫仲英500元服装押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仲英带薪年休假工资1218.24元。二、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仲英服装押金500元。三、驳回原告闫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