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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CH2**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仁里集镇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南线040电杆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方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当场死亡。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跟随交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及其家人户籍证明、户口本、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委托书、家庭关系证明、送达回执、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及撤诉裁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齐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且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