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凌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凌峰,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张志刚,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北京路***号商业新村新*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84004-7。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凌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康林1巷***号。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泰淮区中华路50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束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渤,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刚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公司)、凌峰、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普丽志、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普丽志主审本案,由书记员彭昭怡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林,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渤、被告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3年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中标南城六栋综合服务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兴建设公司与博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除劳务工程,其他各部分不得分包”。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商谈外墙多彩漆项目,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委托其装饰部负责人被告凌峰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期限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051825.25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4056000元,余款2995825.25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95825.25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不应该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外墙漆的工程款,2012年被告承包博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包的博乐市南城区“博乐市综合服务设施工程”,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月,被告将博乐南城商务楼六栋的装潢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南京稼禾公司签订了《博乐市南城区商务楼二次精装潢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商务楼进行装修,合同第七条约定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转包、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所发生的材料、劳务工资等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合同盖有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新疆负责人凌峰作为代表人签订。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凌峰作为被告装饰部的员工是错误的,原告自身对于凌峰是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代表人是明知的,因为在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收条中明确了收到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案承担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应该是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凌峰代表南京稼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南京稼禾公司向中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凌峰及凌剑与中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凌峰作为南京稼禾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实施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南京稼禾公司来承担。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对账,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将工程非主体部分合法的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南京稼禾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支付了95%的工程款。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凌峰辩称,该工程是中兴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凌峰,工程款都是由中兴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中兴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与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上的公章是自己私自刻制的,被告凌峰是挂靠南京稼禾工程公司,但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向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支付管理费,也未告知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也未通过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辩称,南京稼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南京稼禾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的订约方,追加南京稼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并且南京稼禾工程公司也未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与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无关。被告凌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在被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被告凌峰伪造。原告张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4日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博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除了劳务以外其他工程不允许分包。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工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先行垫付,经博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准许对专业部分可以进行专业分包。被告凌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其效力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2、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凌峰签订《施工合同》及2013年8月13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凌峰签订《补充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承包的范围及单价。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凌峰也不是中兴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凌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凌峰不是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凌峰曾经在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担任过项目经理,但该工程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并不知晓。3、2015年2月11日被告凌峰出具的博乐市南城商务楼外墙多彩漆结算单,拟证实拖欠的付款项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中工程款总额无异议,对拖欠的工程款双方没有争议的是498万元,对有争议的工程款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凌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其效力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2013年9月24日中兴建设公司通过银行给原告张志刚转账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是通过支票向原告张志刚支付的,是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出具领款单,原告张志刚、及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领款单上签字,然后领取的支票。被告凌峰、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签订的《博乐市南城区商务楼二次精装修专业承包合同》、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克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将博乐市综合服务设施工程装修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凌峰作为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3、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8月1日,这与中兴建设公司后续举证凌峰是南京稼禾公司新疆地区负责人的证据时间是相吻合的;4、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6月5日给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凌峰、凌剑收取工程的所有款项,由上述二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所有事务,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法院认定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提供的证人凌峰证实其在新疆负责南京稼禾公司开展工作,并持有经过任何备案手续的“南京稼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6、凌峰作为南京稼禾在新疆的负责人在新疆开展工作,代表南京稼禾工程公司;7、本案也是凌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中兴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原告张志刚对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上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凌峰伪造;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凌峰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作为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凌峰的证言是否能约束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凌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被告凌峰伪造的,被告凌峰不是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2、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稼禾公司、张志刚工程款明细,拟证实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负责人授权原告张志刚到中兴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5474000元,其中已给付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为485000元,双方没有争议的为4989000元。原告张志刚对于2013年6月6日385000元的借款单上原告张志刚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没有给付张志刚;2014年8月1日10万元的领款单,是工程维修费,对于中兴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989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凌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1日10万元的领款单是工程维修费,并非工程款。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涉及有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公章的所有单据都不认可,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公司依法申请本院调取博乐市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凌峰与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用的公章真实性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原告张志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判决书经法院认定,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当庭承认是被告凌峰是该公司新疆地区的负责人,被告凌峰持有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未备案的公章,该公章的效力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可,所以鉴定书的结论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告凌峰对该证据无异议,公章是被告凌峰私自刻制的,未经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同意,该工程并未挂靠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中兴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博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博乐市综合服务设施工程(1、3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面积为22259.93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8月1日被告凌峰持私自刻制的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签订《博乐市南城区商务楼二次精装潢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博乐市南城区商务楼(六幢),承包范围室内外二次精装修,建筑面积75752平方米,承包形式甲方(中兴建设公司)总承包,乙方(凌峰)专业承包。甲方实行统一管理,全面监控。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责任承包、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凌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博乐市南城商务楼1-4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算方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计算单价132/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8月13日被告凌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博乐市南城市政府商务办公楼外墙保温板维修及外墙维修工资进行了约定。2012年-2014年被告凌峰持私自刻制的被告南京稼禾工程公司的公章向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出具了四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均为与被告中兴建设公司的材料款或工程款由被告凌峰或案外人凌剑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本单位自负。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博乐市南城商务楼外墙多彩漆的工程总造价为7051825.25元,被告中兴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4000元,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2016年5月27日,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公司的职员常稳鎏向博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凌峰冒用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署合同并购买伪造的其单位印章。现送检对涉案证据(博乐市南城区商务楼二次精装潢专业承包合同)中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4日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博州)公(物)鉴(文)字[2016]0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决算单,被告中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博乐市南城区商务楼二次精装潢专业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财务凭证、依法调取的文件检验鉴定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向原告张志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凌峰还是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首先,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张志刚及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对被告凌峰持私自刻制的公司公章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并不知晓,也未收取与该工程相关的款项,故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为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其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京稼禾公司、张志刚工程款明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的凭证均有原告张志刚的签名,且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并无异议,对拖欠原告张志刚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志刚支付拖欠工程款。最后,被告凌峰是否应当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被告凌峰与原告张志刚签订了《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拖欠原告张志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对博乐市南城商务楼外墙多彩漆的工程总造价为7051825.25元均无异议,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已给付原告张志刚工程款5474000元,原告张志刚认为已给付工程款为4989000元。原告张志刚对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字的一份为385000元的领(借)款单及一份有其签字的10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但是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应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77825.25元(7051825.25元-547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刚支付工程款1577825.25元;二、被告凌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6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10766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凌峰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普丽志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昭怡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