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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王龙锦、林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王龙锦,林建新,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6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该行职员。被告:王龙锦,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建新,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63号云天财富中心1605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王龙锦、林建新、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锦、林建新、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龙锦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80148元,手续费17939.17元,滞纳金3876.79元,利息16340.32元(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118304.28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等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林建新、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1347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龙锦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王龙锦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453200元用于购车,并支付手续费43054元,被告王龙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36期,被告王龙锦以其所有的浙B×××××捷豹牌小型轿车(车架号SAJAA05M3DPS97681)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林建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龙锦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王龙锦已累计19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前述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龙锦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及10月7日各归还本金90元,共180元,加上起诉时存在的笔误,应在本金中扣除181元,故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79967元。被告王龙锦、林建新、和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龙锦、林建新、和信担保公司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王龙锦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下称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锦以其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532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王龙锦还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3054元,手续费一月一期,共分36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龙锦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担保原告与被告王龙锦签订的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龙锦自愿将所购捷豹XF1999CC小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林建新还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龙锦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还有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原告发放透支款后,被告王龙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亦未按约支付手续费。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王龙锦连续3个月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为由主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债务到期,并向三被告分别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龙锦于2016年10月2日及10月7日各归还本金90元,共180元。现被告王龙锦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9967元、手续费17939.17元、滞纳金3876.79元、利息16340.32元(滞纳金和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龙锦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林建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王龙锦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共同还款人林建新、和信担保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龙锦、林建新、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锦、林建新、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79967元;二、被告王龙锦、林建新、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17939.17元、滞纳金3876.79元,利息16340.32元(滞纳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王龙锦、林建新、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龙锦所有的浙B×××××捷豹牌小型轿车(车架号SAJAA05M3DPS97681)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2元,两项合计2443元,由被告王龙锦、林建新、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