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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与健康大街路口处,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吴海波带领协警赵健民查处酒驾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车,不服从民警指挥拒不停车,意图逃跑,驾车将位于车前方的被害人协警赵健民顶出数米远,将赵健民脚踝撞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健民外伤致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17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了协警赵健民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健民的陈述,证人吴海波、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故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程 宁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