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执民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代碧、胡世恩等与沈刚、林德猛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碧,胡世恩,廖某某,沈刚,林德猛,任大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库执民字第460-3号申请执行人:代碧,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胡世恩,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女,汉族,2005年6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法定代理人:代碧,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沈刚,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林德猛,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被执行人:任大岗,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现在沙雅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库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将赔偿被执行人沈刚的110630元给付本院,并将被执行人林德猛的石材加工设备及及大理石进行评估、拍卖,经二次拍卖后由竞买人余先富将157750元汇入本院帐户,现被执行任大岗服刑、被执行人林德猛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沈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库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库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586163.50元,已执行197834.2元,未执行388329.3元,执行费8260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健代理审判员岳岚代理审判员姜群英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书记员曹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