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结与胡益新、陈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胡益新,陈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921号原告刘结。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益新。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立玲。原告刘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益新、陈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益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立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益新、陈立玲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益新存在长期水泥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胡益新结算,被告胡益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益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年底前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底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胡益新与被告陈立玲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胡益新对账,对双方之间的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益新应按欠条确认的货款数额承担偿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益新与被告陈立玲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立玲应与被告胡益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益新、陈立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结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胡益新、陈立玲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