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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乌云花,哈斯格日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4民初271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341X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时代广场惠民服务中心二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武鹏,系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图娜拉,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蒙古族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妻子。被告:乌云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城市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哈斯格日勒,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蒙古族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乌云花、哈斯格日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塔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乌云花、哈斯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偿还由原告代替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118.27元,违约金4700元,担保费3048.06元,共计54866.33元;2.要求被告图娜拉(因被告图娜拉与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是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47000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该银行提供担保,由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由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作为反担保人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反担保书》中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偿还了贷款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54866.33元。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乌云花、哈斯格日勒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47000元整,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并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阿拉腾巴雅尔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申请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阿拉腾巴雅尔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逾期向银行还款的,将自愿以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借款人承诺》栏中约定:被告阿拉腾巴雅尔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如到期未还,在贷款逾期期间,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本人收取贷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由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反担保书》中签名,反担保书中约定:反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同意无条件向担保人偿付,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另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未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替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118.27元。被告阿拉腾巴雅尔与被告图娜拉系夫妻关系。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替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118.27元后,经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多次向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催要,被告阿拉腾巴雅尔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两份证据:1.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由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银行2015年7月13日存(贷)款利息通知单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偿还本金47000元及利息118.27元的事实。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乌云花、哈斯格日勒未到庭未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乌云花、哈斯格日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被告阿拉腾巴雅尔的担保人,已经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西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偿还了贷款本金47000元及逾期利息118.2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偿还由原告代替向鄂尔多斯银行鄂托克旗西街支行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118.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在《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借款人承诺》栏中的约定,如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每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收取担保费,同时有权向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收取贷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阿拉腾巴雅尔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偿还违约金4700元(47000元×10%),担保费3048.06元(47000元×6.8627‰×150%×189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阿拉腾巴雅尔与被告图娜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图娜拉系被告阿拉腾巴雅尔的妻子,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阿拉腾巴雅尔与被告图娜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图娜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时,签名的《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中的《反担保书》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且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在此期间已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亦有权向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金47000元、利息118.27元、违约金4700元、担保费3048.06元,共计54866.33元。二、被告阿拉腾巴雅尔与被告图娜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乌云花、哈斯格日勒对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被告阿拉腾巴雅尔、图娜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包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