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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国群与重庆市财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群,重庆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7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群,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封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海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群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李国群向重庆市财政局(简称市财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村十四组所在土地出让后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的政府信息。市财政局收悉后,以李国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搜集、汇总、分析、加工相关信息为由,认为李国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渝财复[2015]14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李国群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该部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财复议[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由其重新作出答复。市财政局2016年4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渝财复[2016]8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土地出让收入征收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07]74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财建[2007]153号),市级财政部门对土地出让收入统一编码,市级国土管理部门据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因此,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制作机关是国土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李国群申请公开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村十四组所在土地出让后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依法不属于市财政局的公开范围,建议向市国土房管局咨询,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邮编400015;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告知。2016年5月13日,市财政局将该告知书邮寄李国群。李国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渝财复[2016]8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市财政局重新公开李国群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市财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李国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国群向市财政局申请公开重光村14组所在土地出让后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的政府信息,市财政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虽然市财政局留存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五联(存根)记账,但并不能就此知晓原告申请所对应的相关政府信息,且李国群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财政局制作或保存,故,市财政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李国群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无不当。关于李国群认为市财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市财政局2016年4月22日收到财政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5月12日重新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此,李国群请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国群负担。上诉人李国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财政局作为全市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市级机关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应该知晓且留有相应凭证。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李国群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证据、依据如下:1、渝财复[2016]8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3、财复议[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渝国土房管公开[2016]5号《关于公开李国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5、财综[2015]83号文件;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证据、依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财复[2015]14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财复议[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邮寄查询回执;4、渝财复[2016]8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专递回单、查询回执;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示例);6、财综[2006]68号文件;7、渝办发[2007]74号文件;8、渝财建[2007]153号文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国群举示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李国群举示的其余证据和市财政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内容,市财政局作出的答复被财政部撤销后,又重新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国群向市财政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内容等相关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国群所申请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光村十四组所在土地被出让后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政府信息是否应由市财政局予以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市财政局举示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示例)、财综[2006]68号文件、渝办发[2007]74号文件等相关证据、依据能够证明:由国土部门统一制作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该缴纳凭证的相关联作为财政部门记账联予以留存。故该信息并非市财政局制作、亦非市财政局从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获取,市财政局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李国群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