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碎兰、陈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碎兰,陈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618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碎兰,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林军(被告李碎兰之夫),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州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碎兰、陈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碎兰、陈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遂州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碎兰、陈林军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28044.12元以及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李碎兰、陈林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碎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实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该笔借款由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开发区天峰街赤城公司职工集资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放出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55000元。李碎兰、陈林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碎兰、陈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碎兰与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实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如被告李碎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州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碎兰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碎兰、陈林军与原告遂州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碎兰、陈林军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开发区天峰街赤城公司职工集资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7日,原告遂州信用联社向被告李碎兰发放了贷款55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碎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欠付利息、罚息28044.12元;亦未偿还借款5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碎兰、陈林军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遂州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碎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碎兰、陈林军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碎兰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碎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遂州信用联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碎兰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陈林军应与被告李碎兰共同清偿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碎兰、陈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1.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罚息为28044.12元;2.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二、如逾期未偿还,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以位于遂宁开发区天峰街赤城公司职工集资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由李碎兰、陈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翠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