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学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刘学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503号原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仙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系该公司法务。被告:刘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刘学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刘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原、被告就涉案的恒大雅苑10号楼3305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交楼标准变更为毛坯交付标准;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刘学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句容市宝华镇恒大雅苑010幢33层3305号房屋一套。按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所购房屋交付标准为毛坯,并非精装修。原告房屋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因为工作疏忽将“恒大雅苑装修交楼标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交付给刘学林,该行为系销售人员的重大误解,但实际刘学林在原告处购买的是毛坯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将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交楼标准变更为毛坯交付标准。被告刘学林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对房屋精装修交付标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法院不应主动将合同条款予以变更。2、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精装修标准的房屋,被告已就原告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判决确认了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精装修标准的房屋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判决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天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学林作为乙方(××)签订《恒大雅苑楼宇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恒大雅苑10号楼3305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4.79平方米。……选择毛坯装修标准…”。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所购商品房为恒大雅苑第010幢33层3305号房,建筑面积124.7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1.6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06元,总金额为748747元。约定交付期限为,××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销售人员将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连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交付刘学林。附件三的内容为“恒大雅苑装修交楼标准”,该附件对住宅门、窗、客厅、过道、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的室内装修标准、住宅配套及设施交付的标准均予以明确。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购房款748747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5年3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收房手续,被告验房时发现涉案房屋为毛坯,不是合同约定的精装修标准遂拒绝收房。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无奈于2016年4月23日办理了收房手续。2016年5月27日,刘学林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工公司刘学林赔偿装修款187185元;2、要求天工公司赔偿刘学林逾期交房违约金14974.94元;3、由天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18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学林赔偿款152490元;并支付刘学林逾期交房违约金14974.94元。(2016)苏118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天工公司和刘学林均未提出上诉,现(2016)苏118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销售人员顾冬梅的业务主管朱青青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通话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录音中,朱青青问:“你买的房子是精装修还是毛坯房?”回答:“什么时候装修的,没有装修,33不是不装修的嘛,33楼是顶层的。”被告刘学林对通话录音中声音为其本人声音没有异议,但对录音是否经过拼接等处理不能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2016)苏1183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刘学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学林手中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精装房购房合同,原告天工公司应按照与被告刘学林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之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工公司主张“销售人员因为工作疏忽将恒大雅苑装修交楼标准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交付给刘学林,该行为系被告销售人员的重大误解”,并要求对装修标准予以变更,但是天工公司对其重大误解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关于装修标准约定的附件三系由天工公司提供,内容由天工公司制定,并经天工公司盖章确认,刘学林签字确认,故天工公司要求变更于法无据,附件三对天工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天工公司庭审中主要提供两份证据据以要求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楼标准予以变更,一份为刘学林签字的《恒大雅苑楼宇认购书》,一份为涉案房屋的销售人员顾冬梅的业务主管朱青青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认购书虽能反映双方当事人一定阶段的买卖商品房的合意行为,但并非双方最终的合同行为,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备案合同,故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确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即使是真实的反映的也是刘学林与案外人交谈的内容,不足以推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天工公司的义务,故不足以认定天工公司向刘学林交付毛坯房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和通话录音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句容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天工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