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复融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复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93号罪犯曾复融,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西藏族自治区蒙山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复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38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复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03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复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曾复融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复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37.2分,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复融在服刑中,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三千元,立案前承诺再缴纳一万元,立案后反悔,不认为具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复融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