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景千、薛娟娣等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靳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娟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伟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且被上诉人并非全部自沿江高速公路通车之日一直居住在受噪音影响的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自通车之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沿江高速公路刚通车时,车流量较少,是近几年逐步车流量明显增加的。原审判决所判令的损失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答辩:被上诉人的房子在1989年前已建造,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里面。自2004年8月16日沿江高速公路通车以来,车辆经过时造成的高分贝噪声污染给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且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作为沿江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其依法负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审原告家住房处噪声降至环境噪声1类标准限值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以下,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遭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采取有效措施止,暂计算自2004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134个月计67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审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审原告家房屋环境噪声降至4a类噪声限值标准昼间70dB(A)、夜间55dB(A)以下,其他请求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成立,负责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及对通行车辆收费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太仓于2004年8月16日通车。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五十七组70-2号(原沙溪镇三仓村9组)房屋,于1986年原宅翻建,结构为二层楼房,坐北朝南。在沿江高速公路建设之前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房屋已经建成,沿江高速公路在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房屋西边,隔离栅距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房屋34米。沿江高速公路建设时,该房屋不在强制拆迁范围之内。原户主是王中岳,2014年9月29日去世。其儿子王景千、儿媳薛娟娣、孙女王建英、孙女婿郭荣坤、曾孙女王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5年11月11日,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因受高速公路噪声影响,由郭荣坤出面,委托江苏国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环境噪声进行检测。测点位置在该房屋二楼西侧阳台外,测量时间为昼间14时32分至14时52分,夜间22时20分至22时40分,测得噪声值昼间为72.7dB(A)、夜间为70.7dB(A)。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就上述房屋所处地点属哪类声环境功能区向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发函咨询。2016年1月7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回函本院称,按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及《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该公路通过的乡村、城镇生活区域,公路两侧35米以内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a类标准,公路两侧35米以外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标准。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4a类噪声限值标准为昼间70dB(A)、夜间55dB(A)。同时,就江苏国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相关事宜,原审法院向该公司调取了作出该报告的监测数据原始记录打印条及噪声测量记录表复印件,还调取了该公司的相关鉴定资质证书等材料,上述资料反映该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符合规范要求。另外,就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是否居住在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五十七组70-2号房屋的情况,向该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解,村委会2016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称,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至今居住其村,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基本情况无变化。原审庭审中,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的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等户籍信息、2015年9月24日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989年12月份王景千户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原审法院2011年、2013年受理的被告同为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和调解书、江苏国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具备主体资格及自沿江高速公路通车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因高速公路噪声而受到损害的事实。经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其对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提供的居民户籍信息等,认为王建英2010年12月14日从太仓市沙溪镇梨园公寓5幢103室迁至目前的户口本上,郭荣坤、王琳的户籍信息2000年5月9日从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五十七组70-2号迁至了现在的太仓市沙溪镇梨园公寓5幢103室,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实际并非均居住在70-2号,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人员不住70-2号的证据。对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提供的法律文书,认为法律文书中受噪声影响的房屋与本案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房屋所在地址不同,没有关联性,况且2011年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也是按4a类噪声限值标准判决的。对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提供的检测报告,认为该报告是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提供的检测费收据,客户栏内只写了“个人”,不是正规的鉴定费发票,无法确认。同时,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苏沿高[2000]1号《关于印发〈沿江高速公路苏州段征地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二份文件,认为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建设都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进行的,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在2001年8月份才设立的,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也并非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拆迁是由当地政府组织的,所以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错。另外,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对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给本院的回函、原审法院向江苏国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调取材料、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均不持异议。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回函、原审法院向江苏国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调取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材料不持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存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居住的房屋建造在前,高速公路建设在后。沿江高速公路系交通干线,自建成通车后,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所居住的房屋环境噪声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处于持续状态。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长期处于噪声污染排放超标的环境下,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也是公众所普遍认可的。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沿江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将交通噪声降至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标准以下。现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要求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交通噪声降至国家规定的4a类噪声限值标准以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自2004年8月16日自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至噪声降至国家规定的4a类噪声限值标准之日期间所遭受噪声污染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按居住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交通噪声系逐年增加,但未提供公路通车时涉案房屋环境噪声的基础数据或期间噪声不超标的相关证据,同时,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单方委托所作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该报告不具有相应效力的反驳证据,另外,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实际居住情况与起诉不符,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将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居住的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五十七组70-2号房屋环境噪声降至4a类噪声限值标准昼间70dB(A)、夜间55dB(A)以下。二、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噪声污染损失人民币53600元(2004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居住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16日起至第一款履行完毕时止按居住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的损失,由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按实给付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三、驳回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55元,由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负担295元,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诉讼费由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二审中,本院依照职权要求上诉人提供反映沿江高速公路车流量变化的相关证据及沿江高速公路通车时的环评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就噪声问题最早向相关职权部门进行反映、投诉或举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沿江高速沙溪断面日均流量面报表(2004-2015)》、《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沿江高速公路江阴至太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被上诉人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加盖沙溪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及太仓市沙溪镇信访办公室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6年起,王景千户开始向村内及环保局、信访办等反应噪声问题。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沿江高速沙溪断面日均流量面报表(2004-20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沿江高速公路江阴至太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只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沿江高速公路通车后不存在噪声污染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居住的房屋坐落于沿江高速公路旁,经江苏国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该房屋的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4a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生活在上述噪声污染地区,其正常的生活、休息及身心健康受到来自交通运输噪声的干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作为沿江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对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生活、休息的影响,并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通车之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并且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出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为交通运输噪音对其休息、生活等造成的无形影响,并非人身、财产损害等有形损失,该损失的认定及起算应当以交通运输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前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故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进行环保验收系国家强制性规定。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沿江高速公路通车时的环评报告或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提供《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沿江高速公路江阴至太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经本院审查,该文件未涉及沿江高速公路环保验收的相关内容,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沿江高速公路通车时噪音是否超标,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自通车之日起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涉及被上诉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另一方面涉及沿江高速公路建设单位进行环保验收法定强制性义务,当二者出现竞合或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沿江高速公路环评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通车之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诉求,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并酌定在噪声污染消除前以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景千、薛娟娣、王建英、郭荣坤、王琳并非全部自沿江高速公路通车之日一直居住在受噪音影响的房屋,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与沙溪镇胜利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元,由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审 判 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