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武志毅诉郭金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志毅,郭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053号原告武志毅,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郭金锋,男,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灵石县人。原告武志毅诉被告郭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石头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在夏门施工,由原告向其供应石头,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结清费用,但一直未能给付。���告郭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口头订立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头。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武志义片石款共计壹万陆千元整(16000)。郭金锋”。之后,被告每次还款后,均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5月15日付6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2000元,之后又付4000元,尚有4000元未支付。在欠条书写过程中,将“武志毅”书写为“武志义”。本院认为,被告郭金锋欠原告武志毅片石款4000元,有欠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志毅请求被告郭金锋偿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志毅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