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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富淞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富淞机械有限公司,吴松鹤,孙行国,沈丽红,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258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488号。代表人:王云鹤,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富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大碶城弯公路倪家弄36号。法定代表人:吴松鹤。被执行人:吴松鹤,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被执行人:孙行国,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被执行人:沈丽红,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被执行人:孙辉,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富淞机械有限公司、吴松鹤、孙行国、沈丽红、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宁波富淞机械有限公司、吴松鹤、孙行国、沈丽红、孙辉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258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薛天祥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