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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延超与孙巨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超,孙巨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2036号原告王延超,现住依兰县。被告孙巨发,现住依兰县。原告王延超诉被告孙巨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巨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超诉称,2014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先锋石场往达连河鑫玛热电公司拉皓石,被告给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款共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6000元拒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运费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欠据,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1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孙巨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评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先锋石场拉皓石运往达连河鑫玛热电公司,被告给付运费。拉运多次后被告孙巨发为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欠原告运费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1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运输石头,被告给付运输费用,双方属真实意思表示,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巨发应给付原告运输费欠款。被告孙巨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巨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超运输费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巨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