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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强与王燕琳、罗旌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王燕琳,罗旌球,张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16号原告:郭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燕琳,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旌球,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张世梅,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郭强与被告王燕琳、罗旌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郭强申请,依法追加张世梅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被告王燕琳、罗旌球、张世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燕琳、罗旌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王燕琳、罗旌球负担。诉讼过程中,郭强要求追加的张世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8日,王燕琳与张世梅因生意需要向郭强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此后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王燕琳、罗旌球系夫妻,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共同偿还。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王燕琳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郭强,也未向其借款过,本案借款系向陈和信借款,借条是陈和信借郭强的名义,实际出借人系陈和信;2.本案借款应包含在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56号案诉讼标的中,张世梅向陈和信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之后张世梅偿还了10,000元,在未收回原3份借条的情况下,又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给陈和信,本案借款20,000元就是3份借条其中的20,000元,当时借条也未填写利息计算标准;3.本案答辩人与郭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陈和信已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不能再次起诉。要求对郭强是否真实发生过借贷行为进行测谎;4.郭强将陈和信案中的20,000元再次起诉,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涉嫌犯罪。综上请求驳回郭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张世梅答辩意见与王燕琳一致。罗旌球辩称,1.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18日,系王燕琳、罗旌球婚姻存续期间,但双方于2010年就彻底分居。本案借款答辩人一无所知,对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答辩人均不认识,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王燕琳、罗旌球办理离婚手续时,已明确无共同债务,个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自行负责;3.多年来家庭开支均由答辩人一人承担,生活陷入困境。请求法院裁决时,考虑答辩人实际情况,判决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认定;郭强认为,其与借款人确不认识,借款是交给陈和信,由陈和信操作出借事宜。借款是由王燕琳和张世梅签字所借。王燕琳认为,借款系向陈和信所借,未收取郭强出借的款项。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借款需要担保人,所以签字,并没有用到借款。张世梅认为,借款系向陈和信所借,未收取郭强出借的款项。本院认为,郭强出资委托陈和信进行民间借贷,王燕琳、张世梅收取陈和信20,000元后,出具内容为:“借款人张世梅、王燕琳因生意需要今向郭强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2分计算,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时,由特别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的《借条》,并在借款人栏中签名、捺印。《借条》对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了明确,该《借条》内容上和形式上也确定了王燕琳、张世梅为债务人,郭强为债权人。自然人委托他人从事民间借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王燕琳、张世梅也实际收取了所借款项。郭强持有本案债权凭证《借条》原件,故本案债权人为郭强,债务人为王燕琳、张世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为王燕琳、张世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偿付问题;王燕琳、张世梅认为,陈和信另案起诉债务案件包含了本案的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已偿还了10,000元,是因为陈和信没有将《借条》返还。利息是张世梅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和信,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郭强认为,陈和信按月利率2%转交借款利息,利息收取到2010年10月18日。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王燕琳、张世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陈述已偿还本案借款20,000元中的10,000元,未收回原《借条》或提供收款方收取款项的收据予以证实,郭强对还款也不予认可,王燕琳、张世梅对其主张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世梅陈述其按月利率3%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和信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利息支付按郭强认可的支付至2010年10月18日进行认定。3.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王燕琳认为,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罗旌球认为,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双方于2010年就彻底分居,对借款一无所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王燕琳、罗旌球办理离婚手续时,已明确无共同债务,个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自行负责,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郭强认为,借款发生在王燕琳、罗旌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王燕琳、罗旌球于199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形成于2009年11月18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燕琳、罗旌球对本案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罗旌球仅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没有共同债务,个人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约定对王燕琳、罗旌球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本案王燕琳所欠债务,应认定为王燕琳、罗旌球夫妻关系结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本院认为,张世梅、王燕琳向郭强借款20,000元,有张世梅、王燕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郭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的2010年10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郭强主张债权后,张世梅、王燕琳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王燕琳、罗旌球夫妻关系结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郭强提出的诉请有相应的《借条》佐证。王燕琳、张世梅提出的实际出借人系陈和信,借款已偿还10,000元,借条未填写利息计算标准,本案涉嫌犯罪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王燕琳、张世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罗旌球提出本案系王燕琳个人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燕琳、张世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郭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王燕琳、张世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郭强借款利息28,8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罗旌球对王燕琳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合计1430元,由王燕琳、张世梅、罗旌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丽蕙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