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万家利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万家利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38号原告:福州万家利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所住地福州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法定代表人:李水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所住地古田县大甲镇大甲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余养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系公司销售经理。原告福州万家利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利公司)与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被告腾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家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腾高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再生塑料粒货款余款571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1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腾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万家利公司系再生塑料粒生产经营企业,腾高公司系给排水管、管件生产经营企业。2015年下半年,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万家利公司为被告供应再生塑料粒,并按行业交易习惯,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仓库验收后结算价款。此后,按口头协议,万家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30日,12月7日、16日,以及2016年3月10日、16日,累计出售给腾高公司再生塑料粒128吨,价款累计851300元。但腾高公司在收到原告上述再生塑料粒后,仅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1日、7日、16日,以及2016年3月13日,分别偿还货款50000元、38500元、88500元、50000元、52800元,累计279800元。2016年5月17日,根据双方结算结果,腾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以发在记载内容包括‘截止2016年4月20日腾高公司欠万家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总货款为人民币为伍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正【¥571500元】的(2015-2016年再生塑料粒材料送货明细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标注‘实收差价57元’字样,同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该货款余额。然而,自2016年6月下旬起,万家利公司因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困难,遂多次向腾高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腾高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腾高公司不守信用,虽经多次催讨,仍无理由不返还货款余额,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万家利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及时立案,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如上请求之判决。腾高公司答辩称,万家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公司负责人有签字的所欠的款项,腾高公司均予以确认,但希望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经庭审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存在再生塑料粒买卖生意往来,腾高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再生塑料粒,截止起诉之日止,万家利公司累计出售给腾高公司再生塑料粒128吨,价款累计851300元。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腾高公司欠万家利公司总货款为571500元。万家利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表,证明腾高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为余养希。证据2、《2015-2016年再生塑料粒材料送货明细和对账单》证明2016年5月1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结果,腾高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阮以发在记载内容包括“截止2016年4月20日腾高公司欠福州万家丽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总货款为人民币为571500元”的《2015-2016年再生塑料粒材料送货明细和对账单》上签注“实收差价57元”字样后签字,确认腾高公司实际结欠原告再生塑料粒货款余款计571500-57=571443元。证据3、《出库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30日12月7日、16日,以及2016年3月10日、16日,累计出售给被告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再生塑料粒128吨,价款累计851300元。腾高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亦能证实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往来符合市场贸易规则。万家利公司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腾高公司提供再生塑料粒,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腾高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并未对万家利公司就货物的数量、规格等方面提出异议,且双方的货物数量、单价已经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就所欠货款由腾高公司予以确认。腾高公司未按照约定和双方确认的数额向万家利公司支付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万家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高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之间的主张,本院认为,万家利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万家利公司同时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现万家利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可以视为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日以万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州万家利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货款57144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5元,减半收取4757.5元,由福建省腾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前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