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兰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48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兰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835号原告: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5231644C。法定代表人:李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凤,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兰平,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天公司)与被告苏兰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934.14元,服务费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电费及公摊费用77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购物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36号安合商务大厦506房,建筑面积为45.28平方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规定:一、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业主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物业服务费用按元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期前履行交纳义务。二、物业服务费用标准:……1、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2、办公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3、居住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8元;4、业主自有车位按每月每个车位180元;三、甲方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由甲方按正常收费标准全额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四、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除须补缴所有欠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下一个月收费期的第一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3‰的标准交纳。”该物业已于2013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双方办理交楼手续,并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根据被告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催费短信、通知函)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并在2015年11月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催收物业相关费用的律师函。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苏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勤天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公司。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36号506房,权属人是被告,建筑面积为45.28平方米。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实际用途为商服用地。2013年7月12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居住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8元,每月10日前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相关规定。第十条四、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除须补缴所有欠费外,还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下一个月收费期的第一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3‰的标准交纳。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办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并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被告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电费及公摊费用770.8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发票拟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其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按照被告购房合同上的地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另查明,原告称,涉案小区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17.34元(4.8元/月.平方米×45.28平方米)。经核算,被告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5868.18元(217.34元×2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4.14元,是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及公摊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其为被告垫付的电费及公摊费用为770.84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34.14元;二、被告苏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217.34元为本金,分别从欠缴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为限);三、被告苏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勤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电费及公摊费用77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苏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静文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