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杰与被告赵永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赵永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519号原告:刘俊杰,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才,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杰与被告赵永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与被告赵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份,双方协商房地产项目转让事宜,并签订了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双方确认前期所需费用为约600000元。由于被告赵永才没有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资格,也没有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被告赵永才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项目前期的费用补偿,不是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刘俊杰已支付100000元及用房产抵偿欠款,应视为对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1月25日,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给赵永才转款100000元是什么性质。刘俊杰称是借款,赵永才认为是刘俊杰履行协议付款。经查,付款回单上用途是“借款”,但刘俊杰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款的证据;在双方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经协商,刘俊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赵永才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应当是付款;2、关于赵永才所称的与刘俊杰有以房产抵偿欠款的合同也应当视为履行协议的理由,因刘俊杰不予认可,且赵永才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刘俊杰举证,双方签订协议之后,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才取得转让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经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关于赵永才前期费用问题”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不是协商房地产项目转让事宜,且协议还载明“注:之前各方所签所有协议自行失效”,因此双方之前关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陕西天九佳苑置业有限公司后来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双方争议的协议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原告刘俊杰与被告赵永才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对赵永才在项目前期的费用补偿协议,而不是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刘俊杰依据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勇 更多数据: